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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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原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下稱中港分部)主任,該竹南鎮農會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轉委託代理苗栗縣庫竹南分庫代收稅款業務事項,甲○○對於該中港分部代收稅款業務有監督及代收之職責,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稅捐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其任職該中港分部主任期間,苗栗縣政府委託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代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並由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轉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代收上開稅捐,甲○○於該農會辦理該代收上開稅款之業務有年,詎因需款繳納貸款利息及互助會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侵占稅款公有財物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納稅義務人 連忠明 等十五人(如附表所示)持稅款及房屋稅繳款書,,前往該農會中港分部繳納稅捐之際,將連忠明等人所繳納之房屋稅款共十七筆收訖後,僅於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蓋用其收稅之章戳後,將該收據聯退還繳款人收執,另將繳款書第一聯之報核聯、第三聯存查聯未同時蓋用繳納日期之章戳,而予以自行收執,且未於收款當日將該等繳納稅款完畢之繳款書報核聯、存查聯,一併送交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之承辦員,以致不知情之該農會中港分部業務員 鄭水梅 等人,無從填載於當日收入傳票,該中港分部不知情之該農會分部公庫業務承辦員 邱菊英 ,亦無從知悉而無法正確製成苗栗縣代收省縣及其共分稅日報表,以便檢送至上開稅捐機關,因而連續將房屋稅課徵期間共收得之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稅款之公有財物予以連續侵占入己,用以繳付其貸款利息、互助會款。嗣甲○○於該稅款繳納期間期滿後之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籌足現款將侵占所得之稅款併同滯納金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並自行在所保管之連忠明等十五人共十七筆繳款書之報核聯、存查聯蓋用其六月廿六日之章戳後,繳交中港分部之出納 曾月燕 ,經竹南鎮農會於同月二十九日繳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經查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開收取稅款未按時繳交所屬竹南鎮農會,而用以繳付其貸款利息、互助會款,嗣已繳交該農會,再繳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事實,坦認不諱,雖辯稱,伊職務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主任兼轉帳及放款覆審,並非職司代收稅款業務,尚非屬公訴人所稱之「受託代收稅款之公務之人員」,況伊僅將收取之款項暫時挪用,嗣即將該稅款連同滯納金繳交農會,歸還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並無不法所有侵占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証人鄭水梅於偵查中証稱「(問: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徵房屋稅,甲○○有幫你收
稅?)有」、「當時不知甲○○有部分稅款未繳出」等語(參見偵查卷四二頁),並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把錢墊出才知其侵占」、「我是稅款主辦‧‧‧有時甲○○會代收稅款,收了稅款後,待有空時,出納跟稅款主辦人一起結帳」云云(參見原審卷三一頁背面、五四頁),核與被告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稱「(問:在五月間尚在竹南農會中港分部當主任?)對」、「(問:當時有代收稅款?)有」云云(參見偵查卷四二頁背面)至為相符。又證人邱菊英於原審亦先後為同一內容之證稱,對照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苗栗縣代收省縣及其共分稅日報表」內容(參見偵查卷十三頁),可見被告上開侵占稅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再查,證人 湯香萍 於本院證稱「客戶拿稅單來繳納後,當日就會結帳,傳票現金符合就把現金交給出納」、「當週收的稅款下週一開支票給台銀,稅單每日交給稅捐處」、「中港分部當天收的稅款若符合,下午就會有人把繳款書送到農會本部,稅款也是每周一繳給台銀」、「只要繳款書有交出來,稅款就要每天入帳,農會再統一於下周一解交台銀」等語(參見本院卷三八、三九頁),足認竹南鎮農會及中港分部所代收之稅款,雖係於下周一送交台銀收受,但承辦員於每日所收取之稅款確實須繳交農會之出納,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日收取稅款後,未依限繳交給農會之出納,自堪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
㈡証人 林蕭寶蓮連思怡 於調查站調查時証稱:係由被告收受房屋稅款等語(參見
偵查卷七頁背面、十頁),並於原審為同一陳稱(參見原審卷十八頁),且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三張(其上蓋有甲○○之私章)附於偵查卷可稽,是連忠明之稅款係五月二十一日繳納,而 林春山 林芳誠 之稅款係五月四日繳納之情事,要堪認定。又 陳文城 (五月六日)、 林黃玉蓮 (五月七日)、 林阿炎 (五月十一日)、 楊邱明 (五月十六日)、 陳金福 (五月二十六日)繳納稅款之情節,亦有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三一至三五頁)。再者,證人 郭瑞坤 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該房屋稅何時繳納已記不得云云,證人 吳秀錦 同日證稱日期已不記得,但係託連忠明太太所繳交云云,而連忠明係五月二十一日繳納,已如上述,可見吳秀錦之稅款堪認係五月二十一日所繳納。且 黃秀彩 之繳納日期係五月八日之情事,並有該收據聯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八十頁)。又證人 邱瑞祥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證人 邱秀梅 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均陳稱該繳納日期已記不得云云,而 王秋木王翁秀錦 係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王秋木王翁秀錦之繳納日期應係五月十一日之情事,復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之收據聯二紙可佐(參見本院卷一○四、一○五頁),則其等三張繳款書之繳納日期應堪認係同一日之五月十一日所繳納,是對照被告甲○○及證人鄭水梅、邱菊英上開所供內容,可見被告侵占之時間可查明者應如上述。則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罪證甚為明確。
㈢被告明知上開所收取之款項為稅款,乃僭越所有人之地位,將款項挪為私用,即
屬具備侵占之故意,且該犯罪係即成犯,被告一旦將該款易持有為所有,犯罪即屬既遂,至於被告因週轉困難而為該犯行,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籌足款項繳回農會,則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係法院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故被告辯稱:被告因一時週轉困難,始予挪用,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約談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籌足款項繳回農會,被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
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應依該條例處斷。本件依「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轉委託竹南鎮農會代理苗栗縣庫竹南分庫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記載,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係受託代理縣庫分庫,應辦理縣庫收入業務,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其受託為苗栗縣政府代收之房屋稅款,即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本院前審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函查結果,「該農會信用部自四十二年起受託房屋稅代收業務,中港分部則自五十六年起始受託辦理。代收之房屋稅款,本會依規定於每星期一將上週所收稅款解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苗竹鎮農信字第○○五一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頁),可見該農會辦理該項代收稅款業務已甚長久,且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於六十五年進入竹南鎮農會服務,曾經擔任會務股長、信用部主任、大埔分部主任,八十六年十月調任中港分部主任」等語,並有被告之人事命令發怖書可憑(參見原審卷六十頁),足見被告對該業務之內容知悉甚詳,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既為代理苗栗縣縣庫代收房屋稅,就此部分而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既為公務機關,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再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代理苗栗縣縣庫竹南分庫代收上開稅捐,該竹南鎮農會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單位甚明,而被告之職務為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主任兼辦放款複審及轉帳,為其所自承,並有其人事命令發怖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承辦代收稅款,雖非其原分配之職務,惟據其於本審審理時陳稱:「代收款項係中港分部之業務,承辦人員不在,別人可代理,如臨時性,由伊指定,若長期性要報由竹南鎮農會本部總幹事另指定代理人,本案伊代收稅款屬臨時性。」(見本審卷第廿五頁),證人即該中港分部代收稅款承辦人員 鄭素娟 證稱:「代收稅款業務,亦受分部主任(即被告)監督,因中港分部人員少,大家互相幫忙,伊無法收稅款時,可由別人代理。」「(訊以,本案稅款何以由被告代收?)因我忙不過來,主任來幫忙收。」(見本審卷第廿六、廿七頁)另證人即中港分部出納人員鄭水梅亦證稱:「承辦人員收稅款後,交給我出納,再報農會本部、收支傳票,均需主任(即被告)核章。」(見本審卷第廿六頁)。則被告職司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主任對於該分部代收稅款之業務有監督職責,對於代收稅款亦可臨時性之執行,應無可疑,因之,該竹南鎮農會既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代收稅款公務之單位,被告為該農會中港分部主任對於屬該農會受託代收稅款之公務有監督及執行臨時性之代收,依上述說明被告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侵占公有財物,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所辯,其並非職司代收稅款業務,非屬受託代收稅款之公務人員云云,殊無可採,其請求向竹南鎮農會函查代收稅款之承辦人員,如遇請假或臨時需他人代理時,代理人如何決定,由何人指定等情,因已明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㈤綜上,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為圖卸刑責或避就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代收稅款公務之人員,將納稅義務人連忠明等十五人繳付已成為公有財物之共十七筆房屋稅稅款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在上開期間分別先後多次將納稅義務人連忠明等十五人繳納之稅款侵占入己,時間密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於犯罪後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業已自動繳回其所侵占之稅款總額及滯納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先主動繳納本稅及滯納金後,被調查局約談到案,報繳在六月間,七月被約談」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並有被告代收之連忠明等十五人共十七筆之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報核聯、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代收省縣及其共分稅日報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証,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於犯後自動繳交該稅款及滯納金,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要件未盡相符,但已被解職,一輩子之辛勤化為幻影,如逕依上開罪責之法定刑科處,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僅係消極未在繳款書蓋用收款之章,並且未交出繳款書,因而中港分部同事無法據實核對每日之營收,尚未誤報資料或竄改日報表,自難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詳如後述),原審一併加以裁判,自有違誤。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原審於附表所示被侵占金額及事實欄內,並未依偵查卷八張收據聯之資料,具體認定犯罪時間,且未查證其他九筆款項之侵占時間,均有未洽。且原審於主文書寫「連續」二字之記載位置,與一般習慣不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收稅款之人員,並為單位主管,竟不知清廉自持,惟於犯後已知悔悟而自白其犯行,並業已自動繳回其所侵占之稅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連續侵占之上揭稅款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公款既已如數歸還,爰不另為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並有利用不知情之該農會分部業務員鄭水梅等人,登載不實之當日收入稅款總額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收入傳票,進而又利用不知情之該農會分部業務員邱菊英等人將上開不實之收入傳票登載於苗栗縣代收省縣及其共分稅日報表後,檢送至前開稅捐機關,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該農會對於稅款收入、每日收入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但查:證人鄭水梅於偵查中、原審先後證稱「當時不知甲○○有部分稅款未繳出」、「是被告把錢墊出才知其侵占」等語,核與證人湯香萍於本院前審所證稱「中港分部當天收的稅款若符合,下午就會有人把繳款書送到農會本部,稅款也是每周一繳給台銀」、「只要繳款書有交出來,稅款就要每天入帳,農會再統一於下周一解交台銀」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三八、三九頁),參以湯香萍於偵查中所供代收稅款之作業流程(見偵查卷四一頁),足認竹南鎮農會代收上開款項係依繳款書之報核聯等製作傳票、日報表無訛,則被告既未交出該繳款書之報核聯、存查聯,該農會之承辦員自未加以登載於傳票、日報表上,被告此項消極行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要件尚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六、依偵查卷十四頁至三十頁之房屋繳款書第一聯之報核聯所蓋用日期,均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可見被告並非於上開各個侵占犯行時,每次同時蓋上六月二十六日之日期,而係嗣後欲補回時所同時蓋用,此觀被告於調查站時所供犯案方式至明,則農會承辦員既無從知悉被告有代收幾筆稅款,該補回蓋用之日期且在房屋稅繳納期間八十七年五月間期滿之後,如堪認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係另行起意。又依起訴書所載所有文句以觀,此補回填載部分之事實,顯未經起訴,且與上開科刑部分,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認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自行處理,併此載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
┌───┬────────┬───────────┬──────────┐│編號│繳納義務人姓名│稅款金額(新台幣)│侵占日期│├───┼────────┼───────────┼──────────┤│一、│連忠明│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五月二十一日│├───┼────────┼───────────┼──────────┤│二、│邱秀梅│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不詳│├───┼────────┼───────────┼──────────┤│三、│王秋木│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五月十一日│├───┼────────┼───────────┼──────────┤│四、│陳金福│一萬一千六百十二元│五月二十六日│├───┼────────┼───────────┼──────────┤│五、│林黃玉蓮│四千零二十四元│五月七日│├───┼────────┼───────────┼──────────┤│六、│楊邱明│六千九百十一元│五月十六日│├───┼────────┼───────────┼──────────┤│七、│王翁秀錦│三千六百四十元│五月十一日│├───┼────────┼───────────┼──────────┤│八、│漢記木器加木廠│四千六百元│五月二十一日│││(吳秀錦)│││├───┼────────┼───────────┼──────────┤│九、│邱秀梅│九千三百十三元│不詳│├───┼────────┼───────────┼──────────┤│十、│林春山│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五月四日│├───┼────────┼───────────┼──────────┤│十一、│林阿炎│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五月十一日│├───┼────────┼───────────┼──────────┤│十二、│陳文城│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五月六日│├───┼────────┼───────────┼──────────┤│十三、│郭瑞坤│一萬零四百七十二元│不詳│├───┼────────┼───────────┼──────────┤│十四、│林芳誠│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五月四日│├───┼────────┼───────────┼──────────┤│十五、│黃秀彩│六千一百二十元│五月八日│├───┼────────┼───────────┼──────────┤│十六、│邱瑞祥等二人│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不詳│├───┼────────┼───────────┼──────────┤│十七、│王秋木│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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