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F一○七五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因停置於臺北市○○街○○○號處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停放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停車之處係數年前由屋主自費鋪設而成,停車後尚有約三公尺之空間可供公眾出入,此處長期皆有停放車輛,門口亦未有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等設施云云。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處所,其上及其前後空間延伸之處皆鋪設有方形地磚,明顯區別介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與鋪設有柏油路面之道路間,依首揭規定說明,顯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有卷附彩色照片二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停管字第○九九三○九五三三○○號書函及其所附舉發地點簡圖及照片六幀各一份可參,可證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訛,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仍停放於上開處所之人行道上,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幀可稽,如上所述,已對往來之行人交通構成妨害,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足堪認定,不因異議人辯稱伊停車時尚留有空間供行人出入,及該處長期有車輛停車等云云,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辯詞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於法妥適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