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再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07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12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其於101年08月14日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號 林崇烈 所經營花圃旁之空地,見 黃國珍 向地主 李舜隆 所承租之該空地上有黃國珍放置之機器、馬達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國珍所有置於該處機器之馬達1具。得手後,將所竊馬達裝入黃色塑膠布袋內放置於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適其行竊過程為林崇烈見及,以相機拍下張再興部分行竊過程,惟未看清張再興所騎該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乃駕車自後尾隨,再以相機拍下張再興騎乘該機車之背部身影與該機車車牌號碼後,透過地主李舜隆轉知黃國珍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其承認犯竊盜罪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撿拾回收物時旁邊有人或住家其都會問過物主。本件係其騎機車到處晃,看一看有無可以撿拾之回收物,其有撿拾,但不是偷云云,否認有竊盜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據證人林崇烈於警詢指證甚詳,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珍於警詢指述其馬達失竊之情明確,復有林崇烈所拍被告部分行竊過程與被告騎該機車離開途中之照片4張、被害人置於上開地點遭竊取馬達機器之照片4張、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本件其沒有問過物主等情,且依前開被告行竊過程照片與被害人置於上開地點遭竊取馬達機器之照片觀之,被告行竊地點雖為空地,但被害人係將多部機器、馬達等物集中放置,部分物品並以帆布遮蓋,由外觀上即可知係他人堆放持有中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或無主之回收物甚明。被告未事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係乘被害人不知之際而逕予取走該馬達,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07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12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馬達之價值不低,贓物已經被告變賣迄未起獲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僅係供載運所竊得贓物之用,並非直接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該馬達得手後,用以裝贓物馬達之黃色塑膠布袋,亦未扣案,且無法明係被告所有,又僅係供裝贓物所用,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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