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於99年0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2月05日05時許、同年月09日05時許、同年月14日05時許、同年月16日07時許、102年01月02日08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某處、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某處、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某處、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見附表編號2至6等所示不詳被害人所持有管領中之腳踏車各1部未上鎖,各以逕將各腳踏車騎走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2至6之腳踏車各1部。另於101年12月16日0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某處,見 陳雅莉 所有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其子即少年朱○○騎乘上學使用停放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未上鎖,而以逕將該腳踏車騎走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1部(尚無法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00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朱○○所停放)。甲○○上開竊盜行為得手後,分別於101年12月08日、同年月10日、同月年14日、同年月16日、102年01月02日、101年12月22日,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游鎧鍵所經營之冠昇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6等6部腳踏車,以每部1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游鎧鍵,得款花用殆盡。甲○○另於
102年01月06日0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站OO路O段O巷巷口即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內壢店旁,見不詳被害人所持有管領中之附表編號7所示腳踏車1部未上鎖,復以逕將該腳踏車騎走方式,竊取附表編號7之腳踏車
0部。得手後,又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擬再將附表編號7所示腳踏車出售予游鎧鍵。因甲○○於短期內即陸續出售6部腳踏車予游鎧鍵,又持附表編號7之腳踏車前來出售,游鎧鍵遂開始懷疑甲○○所出售之腳踏車為贓物,乃主動報警至其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附表編號1至6等6部腳踏車後,並查獲甫持附表編號7所示腳踏車前來求售之甲○○,再起獲附表編號7所示腳踏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之地點外,坦承其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之母陳雅莉於警詢指述附表編號1腳踏車失竊情節甚詳,證人游鎧鍵於警詢時亦指明被告於前開出售腳踏車日期,先後持附表編號1至6等腳踏車至其上開資源回收場,以每部腳踏車各12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於102年01月06日,被告又持附表編號7之腳踏車至其上開資源回收場擬再出售予伊,伊覺可疑而報警查獲,經警起獲該7部腳踏車等情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尚未經被害人具領之
6部腳踏車之警局代保管條01份、上開7部腳踏車起獲現場與起獲時狀況之照片及被告指出行竊地點與警局在被告行竊地點張貼公告請失竊各該腳踏車被害人出面認領之照片計28張可稽。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之失竊地點,證人陳雅莉於警詢時已指明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係於上開時、地,其子朱○○騎去上課,停放於自強國中附近,下課時發現遭竊等情甚詳,證人游鎧鍵於警詢時亦指證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係其於101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購買者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竊取該車之時間為101年12月22日09時許之情,核與證人陳雅莉所述其子朱○○騎去上課,下課時發現遭竊之時間相吻合,可見被告係在朱○○停放之自強國中附近所竊無誤。被告於距其該次行為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已無法具體指明該次之行竊地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具體指稱該次係在內壢火車站前站附近所竊云云,有誤述之可能,此部分自以證人陳雅莉所述為可採。又附表編號2至7等6部腳踏車,雖尚未查得被害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而不知被害人為何人,亦未據被害人出面領取,惟該等腳踏車係分別停放於學校附近、火車站附近之路旁、店家旁邊等處所,為一般腳踏車使用人騎車在外,欲臨時停放或長時間停放時,通常會選擇之停放處所。該停放處所本非垃圾場、廢棄物棄置、堆置之場所,而不致使人誤認係廢棄物或他人棄置之物。又依起獲時該等腳踏車外觀觀之,除有部分腳踏車有些微生銹之情形外,各該腳踏車之外觀與整體結構均稱完整,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見該等腳踏車未上鎖,就直接騎走等情,可見於被告取走該等腳踏車時,各該腳踏車性能完好,均可隨時直接騎乘使用,亦非老舊不堪騎用或結構支離破碎之物,足認該等腳踏車均為他人使用後停放於上開地點,均仍在他人持有管領中之物,被告逕予騎走,已侵害各該停放腳踏車持有人之持有關係,自屬竊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於99年0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竊盜、贓物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件7次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且素行非佳,其先後7次竊盜犯行,均係以逕行將腳踏車騎走方式竊取,各次所竊腳踏車之價值非高,其中附表編號1至6等腳踏車業經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各該腳踏車均經起獲,其中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其餘腳踏車尚未經領回等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年0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而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腳踏車廠牌與顏色│數量│備註│├──┼─────────┼──┼──────────┤│1│MERIDA牌黑橘色│1部│經警起獲由所有人領回│├──┼─────────┼──┼──────────┤│2│JELUM牌銀藍色│1部│經警起獲被害人尚未領│││││回│├──┼─────────┼──┼──────────┤│3│DOLPHIN牌銀藍色│1部│經警起獲被害人尚未領│││││回│├──┼─────────┼──┼──────────┤│4│JELUM牌黑色│1部│經警起獲被害人尚未領│││││回│├──┼─────────┼──┼──────────┤│5│DRAGON牌銀藍色│1部│經警起獲被害人尚未領│││││回│├──┼─────────┼──┼──────────┤│6│DL牌銀色│1部│經警起獲被害人尚未領│││││回│├──┼─────────┼──┼──────────┤│7│不詳廠牌黑白色│1部│經警起獲被害人尚未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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