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凱棟受刑人蔡耀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水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凱棟因受刑人蔡耀緯犯詐欺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故如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具保人之責任即因此消滅,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時再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等文件可憑。惟受刑人已於102年4月
3日因詐欺案件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現已顯無逃匿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