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高國其 被上訴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號)相鄰。緣於民國98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乃依使用現況,指明兩造間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測量,其毗鄰原彎曲界址共8點,但測繪中心未基此測量,僅以7個界址點測繪,重測結果與原地籍圖顯有出入,原審以此認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實有誤會,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102年1月31日鑑測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界址點連接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此,本件前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爰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開發總隊102年1月31日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界址點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經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參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地籍圖鑑測,為最原始可靠之資料,故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測繪中心99年3月15日鑑定圖所示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原審判決結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乃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故據以確定界址為測繪中心99年3月15日鑑定圖所示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餘與原審被告 葉文本 間確認界址部分未據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前為同縣鄉○○○段○○○○○○○號)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為相鄰之坐落同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號)所有人,因系爭土地前於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其界址有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原審法院囑託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測繪中心99年3月15日鑑定圖所示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嗣經本院再囑託開發總隊鑑定結果,認界址應為開發總隊102年1月31日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界址點連接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函覆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測繪中心鑑定書、開發總隊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24頁至第128頁,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32頁),堪以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重測前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沿用而來,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精確度原本不足,日後因紙張破損及變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而該地籍圖所使用之控制點,經過時間、地貌之變遷,難免滅失,在這些狀況下,日後實施測量,也只能遷就現狀進行,並在當事人反覆的主張與複丈間求取最大公約數,勢必難期精確。而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前於98年間經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
但因兩造間對界址為何爭執未決,且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則本件應綜合當事人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以資判斷。又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7日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周圍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復依兩造所指界址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指界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其中B1-B2-B3-B4塑膠樁連接線部分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況鑑定人即測繪中心 張仁義 於原審時亦證稱:該鑑定書係由伊所製作,參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描繪地籍圖,此為最原始可靠資料,共7個彎曲界址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互核測繪中心之鑑定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周圍利用前測設圖根點施測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行,復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又B1-B2-B3-B4塑膠樁連接線部分更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相符,且證人張仁義已敘明斟酌舊地籍圖交互比對,並無上訴人所指8個界址點存在,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㈢復佐以測繪中心99年3月15日鑑定圖,依兩造各自指界之連
接線計算面積增減情形,上訴人所指B1-B2-B3-B4-A1-A2-A3塑膠樁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將使上訴人之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4,992.39平方公尺,較諸原登記面積14,971平方公尺,增加21.39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變更為2,392.84平方公尺,相較原登記面積2392平方公尺,卻僅增加0.84平方公尺;然依被上訴人指界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計算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變為14,984.37平方公尺,祇增加13.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成為2,400.86平方公尺,增加達
8.02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異情形較為接近。是依被上訴人指界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其測得之面積誤差較小,較合於兩造間土地面積比例,足見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較為正確而得憑採;則上訴人猶認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具公信力,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雖上訴人質疑測繪中心所憑地籍圖非日據時期舊地籍圖,其
毗鄰原彎曲界址共8點,非測繪中心所認7個界址點,因認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節;惟日據時代當時受限於測量技術,精確度原本不足,日後因紙張破損及變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經過時間、地貌之變遷,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測繪方式亟不得專以日據時期舊地籍圖為限,仍應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復本院為求慎重,另囑託開發總隊就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為鑑定,命參考日據時期地籍圖(紙本)、數值化(舊)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依相同測量方式及精密儀器鑑定,套核結果發現日據時期地籍圖(紙本)與數值化(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並無不符,並基此測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界址點連接線;則測量鑑定後界址之計算面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變更為14,894.65平方公尺,減少76.3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土地變成2,183.13平方公尺,大幅減少208.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32頁)。由此觀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紙本)與數值化(舊)地籍圖,雖為相同之地籍圖,然其既有上述年代久遠等因素,精確度已有懷疑,更由開發總隊基此鑑定結果可知,其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明顯不符,在在顯見日據時期地籍圖(紙本)與數值化(舊)地籍圖本身已存有不精確之問題,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界址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應以開發總隊102年1月31日鑑測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界址點連接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欠乏依據,無以為憑。
㈤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綜合當事人指界、鄰地
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判斷結果,認測繪中心99年3月15日鑑定圖所示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不僅B1-B2-B3-B4塑膠樁連接線部分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相符,其測得之面積誤差較小,相近兩造間土地面積比例,應較為正確。至上訴人仍執前詞,認應專以日據時期地籍圖(紙本)與數值化(舊)地籍圖為據,然前開地籍圖本身精確度已有不足,遽以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明顯與真實情形不符,此節主張,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號),兩者間之界址確定為測繪中心99年3月15日鑑定圖所示之B1-B2-B3-B4-B5-B6-A3塑膠樁連接線,信而可徵。從而,原審判決同為上揭界址認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