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相對人 沈淑靜
沈允 江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張(存單編號: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編號: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編號:H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存單編號:G0000000),合計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司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7,6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52號、101年度執全字第112號、101年度存字第15
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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