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 元智 大學學生中、英文成績單、學位證明書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 林清滿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紜前於民國(下同)(一)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復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拘役20日,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自知學歷不高,且前科累累,為求順利獲取工作,於某處聽聞前於元智大學攻讀碩士學位之林清滿年籍資料後,即打電話向元智大學查詢林清滿之學歷等相關資料,擬利用林清滿之學歷應徵工作。林靖紜於取得林清滿學歷相關資料後,即以該學歷充為己有向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應徵工作並獲錄用,後聯發科公司一再向林靖紜催繳其學歷相關證明文件,林靖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在某不詳處所,偽以林清滿名義填載「元智大學學生中、英文成績單、學位證明書申請書」,以申請林清滿之中文成績單及中文畢業證書補發,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林清滿」之署押1枚,偽造完成「元智大學學生中、英文成績單、學位證明書申請書」私文書後,復於當日(即100年10月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鄉某郵局內,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元智大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滿及元智大學對於成績單、畢業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00年9月15日林清滿接獲聯發科公詞電詢是否前往應徵工作,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繼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靖紜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清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證。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元智大學學生中、英文成績單、學位證明書申請書私文書、記載「 單釗鉉 收」之信封(回郵信封)各1份、聯發科公司101年11月19日(101)聯發管字第246號函暨檢附(林靖紜人事資料及戶籍謄本、林靖紜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四)被告林靖紜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並非故意為之云云。惟,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日向聯發科公司應徵工作時,係提出記載實為被害人林清滿學歷、論文題目、指導教授等人事資料,經聯發科公司多次催繳相關學歷、更名資料未果,聯發公司向元智大學查證,始得知被告非元智大學畢業生,且其所提供之學位證明書、碩士論文屬被害人林清滿所有乙節,有聯發科公司上開101年11月
19日(101)聯發管字第246號函暨檢附(林靖紜人事資料及戶籍謄本、林靖紜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清滿於偵查中並證述:被告以自己名義去應徵聯發科公司,但其套用伊的論文名稱、內容、指導教授,只有將論文作者姓名更改為她自己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怎麼認識林清滿的?)元智同學的同學。我不是元智大學的校友。」、「(如何得知林清滿的年籍資料?)在餐廳吃飯時,有人說,我就把他記下來了。」、「(林清滿出生年月日?)我記載本子裡面。」、「(你怎麼知道林清滿的學號?)我打電話去元智大學問的。」(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學歷不高(依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為二、三專肄業)且前科累累,不易獲得良好工作,其為獲較優渥之工作,即逐步搜集被害人林清滿之各項資料充為己用,嗣因無法再為掩飾,始遭查悉,於本件犯案過程中,可見其心機頗深,且犯案手段縝密,而其不論於警詢或偵查,均能清楚交待本案,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林靖紜未得被害人林清滿同意,而以林清滿名義填載「元智大學學生中、英文成績單、學位證明書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上偽造「林清滿」之簽名,再以郵寄方式寄至元智大學,而用以表示被害人林清滿欲申請補發中文成績單及中文畢業證書之用意,係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份,加以申請學歷資料之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元智大學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元智大學學生中、英文成績單、學位證明書申請書」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元智大學以行使,而屬元智大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林清滿」之署押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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