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 古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被告 官錦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及訴外人 周惠貞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02,400元,借款之初被告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周惠貞,惟被告於債務屆期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2,974,494元之餘額未能清償,而因當初借款係由原告與周惠貞各出資2分之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債權之2分之1即為1,487,24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4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向原告、周惠貞借貸款項本金6,202,40
0元,而由兩造及周惠貞共同簽下借貸同意書,惟原告覬覦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80之8、28
0之13、280之14、255之6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280之
8等4筆土地),利用被告因借貸而配合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之70、315、31
5之1、315之2、315之1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255之70等5筆土地)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途文件(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原告保管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盜領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之255之70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又擅自將280之8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800萬元,而將國有財產局購得之25
5之70等5筆土地辦理抵押權900萬元,並自行添載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串通訴外人 彭新海 積欠原告500萬元未償還,要求被告負擔原告取得與彭新海共同製造假債權而由原告向本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原告以合法程序掩護非法之不良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為明顯,被告已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之不法行為致生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267條、第255條規定,應得免除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有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2年7月26日以280之8等4筆土地為其與彭新海向原告及周惠貞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82年9月20日再以255之70等
5筆土地為向原告及周惠貞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並均依法登記在案。然因被告與彭新海對原告負有債務屆期未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分別以84年度拍字第871號、84年度拍字第93
1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原告及周惠貞嗣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7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拍賣被告所有上開9筆土地,經執行清償所得後,執行法院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所確認之本金6,202,400元及每月違約金300元計算原告及周惠貞之債權本利和為15,437,774元,分配金額為12,463,280元,尚有不足額2,974,
494元。被告曾以原告及周惠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意書之債權其中超過6,202,400元部分不存在,並將6,202,400元債權之違約金核減為每萬元每月300元。被告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及周惠貞提起上訴後於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8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
225之70等5筆土地,然因缺乏資金,而向原告及周惠貞借款6,202,400元,並口頭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願將
280之8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周惠貞)保管,俟取得國有5筆土地後,一併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同意書、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23頁、第38至57頁)。被告又曾對原告、周惠貞及訴外人 楊崑炎 及 宋倬英 ,就82年7月26日以280之8等4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82年9月20日再以255之70等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本院84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楊崑炎、周惠貞、宋倬英、原告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判決),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前案判決與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應足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雖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固僅於上開規定範圍內之人具有既判力。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以原告及周惠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意書之債權其中超過6,202,400元部分不存在,且將6,202,400元債權之違約金核減為每萬元每月300元確定在案,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及周惠貞6,202,400元之金錢借貸債務以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前案判決與本件之重要爭點,又經兩造於前案判決為實質攻擊防禦,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之本票及同意書之本金為6,202,400元及每萬元每月300元之違約金,應堪認定。再查,嗣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75
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上開9筆土地,而原告及周惠貞之債權本利和為15,437,774元,分配金額為12,463,280元,原告及周惠貞之債權尚有不足額2,974,
494元,又因借款係由原告與周惠貞各出資2分之1,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剩餘債權之2分之1即為1,487,247元,應認與事實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7,2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盜領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255之70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屬新事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指摘之原告盜領土地權狀之情事,係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是否屬新訴訟資料,殊非無疑。又查,被告雖稱原告係因盜領取得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後,原告始得於82年9月20日盜蓋被告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及違約金之記載等情,然此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即前案判決中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原告(即前案判決中之被告)有盜蓋被告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其上違約金之記載,且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該案其他被告係有權製作抵押權契約書,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等罪(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第60至61頁背面),則縱認被告指摘盜領土地所有權狀一節為真,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借貸關係及違約金存在之判斷,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參酌,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原告有何盜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有新事證云云,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及周惠貞借款合計6,202,40
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2,974,494元之餘額未能清償,又上開借款係由原告與周惠貞各出資2分之1,而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不足額之2分之1即1,487,247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附件一:本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1│彭新海│新臺幣1,000萬元│82年7月26日│83年1月26日│TH0000000│││官錦祿│││││├──┴─────┴────────┴──────┴──────┴─────┤│附件二:同意書│├─────────────────────────────────────┤│立同意書約人古玉嬌、周惠貞。(甲方)彭新海、官錦祿(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由乙方當場收訖,不另立收據)特立同意││書約款。││第一條:清償期限:民國83年1月26日。││第二條:乙方將其二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由甲方保管。茲乙方官錦祿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五五-七○、三一五、五一││五-一、三一五-二、三一五-一○五筆國有基地繳款受讓。俟乙方官錦祿││取得本件基地,即將本件基地(五筆土地),交由甲方就本件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三條:本件代書業務,指定桃園市○○街○號六樓楊崑炎代書辦理。││第四條:本同意書係雙方喜稅簽立,各執乙份為據。││甲方:古玉嬌住址:中壢市○○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甲方:周惠貞住址:桃園市○○街○號6樓││身分證:││乙方:彭新海住址:中壢市○○○街○○巷○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乙方:官錦祿住址:中壢市○○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