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長有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蕭宇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長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長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廣場,見 顏敦怡 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上開汽車)車門並未上鎖、車窗亦呈開啟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顏敦怡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2,
000元、型號GT-S566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藍寶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以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暨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下稱上開物品)得手。顏敦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敦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4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簡長有固 坦承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101年8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住處前方廣場擺置木材、廢棄物處,撿拾上開行動電話以為使用云云。惟查:
㈠於101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顏敦怡將上開汽車停放被告
住處前廣場,該車窗及車門均未關閉,嗣並於該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置放於車內之物品遭竊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敦怡於警詢及本院一致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840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照片、上開行動電話及藍寶戒指之購物證明以及當庭手繪之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3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信屬實。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晚間7時38分許,開始將該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乙節,為被告及證人即被告胞兄 簡長駙 供證一致(見偵查卷第38、1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上卷第43頁正、反面),同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實身處上開住處,迄至101年8月19日晚
間7時25分許,仍在住處附近,除為被告所直陳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並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前往新竹,晚間
6時許至新竹找友人喝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憑採。再盜賊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縱所竊財物之中有不具價值者或考量其他因素而欲丟棄該部分贓物,衡情為免犯行遭人發現,理應遠離行竊場所後,方為此等舉措,斷無於現場立即為之之理;況依證人顏敦怡所述:案發當時,天色已經昏暗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苟告訴人之上開手提包為他人所竊,亦難當場知悉手提包內存放何物,進而篩選。據此,他人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進而將其中行動電話棄置現場之可能性,已可排除;辯護人所辯竊賊棄贓為被告拾獲之說,即屬無稽。依被告身處案發現場,嗣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且他人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後棄置現場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情以觀,已足認定被告確係竊取上開手提包(含其內財物)之人無誤。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無從自上開汽車採取被告指紋
,足見被告並未開啟車門或進入車內云云,然犯罪者未必會留下指紋於現場,或有清晰指紋可供鑑識單位採取辨識;況告訴人並未將汽車車窗關閉,業如前述,被告若徒手或以工具沿車窗伸入車內竊取本案財物,當可輕易避免指紋殘留,是此辯尚屬無據。辯護人另辯護稱: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斷無可能事後插入SIM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引來警方追查云云。惟被告已坦言:「(問:你知不知道手機都有固定的序號,換上SIM卡很容易就被循線查獲?)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未意識到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將引來警方查緝之風險,辯護人所辯,同有誤會。
㈣再依被告表示無意見之顏敦怡手繪之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
係由三方建築物構成「ㄇ字型」之廣場,廣場左前方為竹林一片,廣場右前方則為雜物堆放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係答辯稱:其係在住處「右前方」停車場擺置木材、廢棄物處撿拾上開行動電話,嗣又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在上揭現場圖之竹林發現該行動電話,並以鉛筆在該圖進行標示,所辯各云云,就取得行動電話之地點乙節,前、後供述顯然互見齟齬,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長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告訴人鑽戒1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反圖不勞而獲,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部分贓物(行動電話)業經尋回而歸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