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愛蘭
陳松助上一人輔佐人陳聰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程愛蘭與被告陳松助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9時許,在被告陳松助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松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鍊毆擊告訴人程愛蘭之背部,致告訴人程愛蘭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被告程愛蘭受毆擊後,明知陳松助之媳即告訴人 溫莉蓁 站立於該住處之騎樓,且可預見若朝該方向投擲椅子,將使站立該處之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椅子朝陳松助住處方向擲去而擊中告訴人溫莉蓁,致告訴人溫莉蓁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痛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程愛蘭、陳松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溫莉蓁、程愛蘭告訴被告程愛蘭、陳松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莉蓁、程愛蘭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