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亭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亭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亭慧於民國101年4月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普義陸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前,欲左轉入住家門口左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無來車後始得轉彎,而依當時雖天氣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殷瑛 騎乘MD2-112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而來,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然機車輪胎因此打滑,致殷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事發後,呂亭慧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黃智勇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殷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慧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欲左轉,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殷瑛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伊有打方向燈,並靠近路中央慢慢騎,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轉過去將車停在伊住處騎樓後,才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云云為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殷瑛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車子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當時有看到被告停在中間要左轉,伊有減慢速度,快接近被告時,被告突然往前騎衝出來,伊剎車就跌到了,沒有撞倒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24頁),並矧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與告訴人大概還有兩間店面的距離,伊覺得有距離就先過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25頁),是足認被告於欲左轉之際,已明知告訴人之車輛行駛而來,惟仍未暫停讓直行告訴人先行,逕自左轉,致告訴人閃避被告之車輛不及而跌倒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天氣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自承於左轉彎前已知告訴人之機車要通過,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停止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而於客觀情狀中,汽機車行駛道路突逢他人自左方行駛進入前方車道之情況,衡情多會受到其驚嚇因而導致失控,因而本件告訴人遭遇被告突如其來之行為,並酌以天候雨,路面濕潤之客觀情狀,以致告訴人之車輛失控進而跌倒,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被告所述,本件被告於轉彎前既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未予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自上開地點左轉駛來時因受驚嚇而跌倒,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呂亭慧雨 夜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殷瑛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呂亭慧於雨夜駕駛重機車,向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殷瑛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是被告就上開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顯係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規定所造成,足見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黃智勇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調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左轉時,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並矧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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