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再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第2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再興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僅進入案發地尋找可資回收之物品,並未竊取馬達,況馬達之重量有數十或上百公斤,若其確有偷竊,當可為在場人輕易拍攝,然卷內亦未有拍攝其手持馬達之照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已近7月之久,記憶相當模糊,因而在檢察官引導訊問下,作出對己不利之回答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26日經通緝到案,於該日偵訊時 矢口 否認
涉嫌本案竊盜馬達之事,且稱:不知道案發現場為何處,其騎車在龜山地區作資源回收,撿拾物品,但要撿時都會先問人家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該卷第31頁)。嗣於102年3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後,方坦言:確有騎乘機車前往案發之員林坑路,該次撿拾物品時,並未問過物主,對所涉竊盜犯行承認犯罪(同上卷第35頁),則被告於緝獲當日旋遭飭回後,既有充足時間對於本案案情進行回想、準備,乃於102年3月5日偵訊時,經提示現場照片供以答辯後,為有罪之陳述,所辯於偵訊時因記憶模糊方為認罪陳述云云,顯非實情。
㈡又經本院傳喚在場目擊證人 林崇烈 到庭作證,據其詳證:被
告當天沿石子路從馬路騎乘機車駛入本案失竊馬達所置之空地,其距離被告僅10幾公尺,看見被告手搬馬達放在所有之機車腳踏墊上,該馬達長約41公分,嗣被告騎車離開時,其駕駛汽車尾隨在後,前後所目擊情狀,並以相機加以拍攝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被告亦坦言確有騎乘機車進入該置滿機器、馬達之空地等語(同上卷第34頁),並有卷附現場及被告騎車搭載物品離去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緝字卷第24至27頁),證人林崇烈所述,顯屬信而有徵。而案發現場空地置滿機器、馬達等物品,且以帆布覆蓋,外觀上,顯屬暫時堆置而非他人丟棄之物,被告未在產業道路兩旁撿拾行人或車輛駕駛隨意丟棄之瓶罐等常見廢棄物,反而騎車深內本案空地,意在竊取空地置放之馬達,灼然至明。又證人林崇烈已明供馬達長約41公分,而馬達種類繁多,非必巨大而動輒數十公斤,被告徒手竊取,無需耗時多久,則證人林崇烈未能清楚拍攝被告行竊瞬間,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遁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經核於法要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