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2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1
年8月22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199,936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
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被告並未依
約於94年8月29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99,936元,及自94
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575元,合計203,511元,並
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9,936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利息餘額
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