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7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9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495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9月28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扣案玩具槍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