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周家伶
法定代理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被   告  郭誌驛
被   告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5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勝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誌驛於103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街北
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行駛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道路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至
該路段與過雄一街口時,適有訴外人 蘇裕翔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過雄一街東往北右轉頂明街,被告
郭誌驛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下顎骨骨折、左肩擦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654元,
並因而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另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2
5元。且原告受有本件嚴重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大,
亦應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又因原告另與訴外人蘇裕翔
達成和解,經蘇裕翔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之保
險公司,就強制險部分賠付66,569元,任意險部分賠付150,
000元,扣除該等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郭誌驛給付19
4,310元。而被告郭勝榮則為被告郭誌驛之法定代理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應受看護之期間及程度,且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為原告就診醫院,恐有偏袒原告之虞,
應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依原
告所受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無從請求該交通費
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與
訴外人蘇裕翔和解時,究係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或仍有所保
留,應由原告提出和解書以為判斷。此外,因連帶債務間應
平均分擔義務,若原告僅免除訴外人蘇裕翔部分之債務,應
係免除賠償義務之半數,自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半數且應再
行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
述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證人蘇裕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誌驛既領有駕駛執照,自
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
未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與訴外人蘇裕翔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搭載之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郭誌驛
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誌
驛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654元,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6頁),被告就此亦未
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
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
用8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確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情形,經該院函覆原
告自103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25日期間,至少需專人半
日看護,出院後因上下顎間固定無法張口飲食,影響說話表
現,建議有人陪伴尤佳,有該院105年3月25日醫雄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
自10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共14日之期間,確有由專人
半日看護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全日看護為
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即應以1,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14×1,000=14,000)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7頁),惟依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回函就其餘期間亦
僅記載有人陪伴尤佳,並無必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
證明確有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國軍
高雄總醫院之認定有所偏頗,應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云云。
然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原告實際就診之醫院,其依病歷資料所
為認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偏頗情
事,僅泛言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應無再行送請其他醫療
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225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
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34頁),該等搭乘計程車之日
期,經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情形。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前開回函
,亦稱因原告患有腦震盪現象,搭乘計程車確實可減少頭暈
、頭痛之情形,足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原告
請求該部分因而增加之交通費用4,225元,亦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在學,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之學歷,
事故發生時從事送貨員工作,有兩造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及職
業欄記載可佐。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見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40,879元(計
算式:22,654+14,000+4,225+100,000=140,879)。
㈥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
4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蘇裕翔應與被告郭誌驛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蘇裕翔已清償之部分
,被告亦應同免給付義務。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為140,87
9元已如前述,就該損害被告自應與蘇裕翔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原告自承所受領蘇裕翔賠償之216,569元,已逾上開損
害之數額,就蘇裕翔已清償而使債務消滅部分,被告郭誌驛
亦應免其責任,自無從再請求被告郭誌驛賠償。又被告郭勝
榮雖為被告郭誌驛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與被告郭誌驛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郭誌驛既已因蘇裕翔
所為清償而免給付義務,被告郭勝榮自亦因而免給付之責。
至蘇裕翔於賠付原告後,得否請求被告郭誌驛與郭勝榮分擔
,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誌驛既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慰撫金140,87
9元,惟因應與被告郭誌驛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外人蘇裕翔
已清償而使該賠償債務消滅,被告郭誌驛與郭勝榮亦同免給
付義務,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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