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且行為時為下午時分,行駛在鄉鎮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嗣因不慎與 黃俊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次為酒駕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為除自身受傷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與黃俊祺調解成立,且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陳帆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食用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東勢東路之褒忠18電桿前,不慎與黃俊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黃俊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