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瑕疵修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瑕疵修補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2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街14、16號5樓屋內及屋頂抓漏及整修工程委由被告共同承攬,除磁磚外,被告提供材料及勞務,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嗣雙方同意追加鋪設屋頂平台磁磚工程90,000元,大理石廚台1座55,000元、清除垃圾費5,000元,合計工程款為810,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陳報完工,經原告檢視發現諸多瑕疵,口頭要求被告續行施工改善,被告卻堅稱已完工,收拾工具離去,經原告一再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訴。另被告已領系爭工程款550,000元,尚有尾款260,000元未領,
二、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整修工程計有下列各項之瑕疵:
(一)屋頂平台防漏工程之瑕疵:
1、屋頂平台防漏工程工程未依施工慣例及約定,於四周牆壁離地板面3寸至半尺高度作防水處理,導致現在屋頂平台積水,屋後牆面及前客廳即漏、滲水。
2、因為被告屋頂防水工程失敗需要拆除重新施作,故應支付屋頂磁磚拆除費45,000元(每平方公尺200元乘以屋頂225平方公尺)、打除水泥砂漿費99,315元(每立方公尺4,500元乘以水泥砂漿22.07立方公尺)、水泥砂漿運棄費12,000元、重新鋪設水泥層費用56,250元(每平方公尺
280元乘以屋頂225平方公尺)、廢棄物清除搬運費35,000元、鋪設水泥磨石磚費用60,750元(每平方公尺270元乘以屋頂225平方公尺)、牆面窗台等漏水之修繕費35,000元合計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應給付原告343,315元。
(二)屋內地板鋪設磁磚之瑕疵:
1、屋內磁磚鋪設結果高低不平溝縫大小落差大。
2、因為被告鋪設屋內磁磚有重大瑕疵應該拆除重新鋪設,因此應支付拆除地面石英磚費用42,000元(每平方公尺200元乘以室內210平方公尺)、廢棄物清除費40,000元、重新購買石英磚費用189,000元、石英磚鋪設工資及水泥砂費用189,000(每平方公尺900元乘以室內210平方公尺),合計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應給付原告460,000元。
(三)廚房流理台之瑕疵:
1、流理台平面未依約定以整片之大理石板鋪設,且內部以舊牆敲掉之廢棄混土、碎磚填注。
2、此部分流理台修補施工費用2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浴室之瑕疵:
1、浴室門框窄於壁厚,磁磚鋪設簡陋易割傷,排水孔高於附近地面。
2、此部分修補費用為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原告基於前述被告施工瑕疵,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一)減少報酬:被告未領之工程尾款260,000元,應減少報酬,不用再給付給被告。
(二)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以上各項加計金額為848,315元,再加計營業稅5﹪36,850元,共計885,16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四、被告虛報坪數溢收工程款部分:被告屋內刨光石英磚面積經過建築師實際丈量結果面積為
66.97坪,與被告估價單記載之73坪,增加6.03坪,顯然被告多收6.03坪之工程款17,487元(6.03×2,900=17,487)。另浴室磁磚牆壁清除見底作防水及貼磁磚經過建築師實際丈量結果為22.65坪,被告估價單記載為40坪,增加17.35坪,顯然被告多收該部分17.35坪之工程款607,250元(17.35×3,500=607,250),二者合計78,21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五、因被告五樓室內磁磚施工不良需將磁磚挖掘重新鋪設,導致原先埋設之水電工程會遭到破壞,因此原告因此損失50,000元。
六、原告曾經幫被告代墊廢棄物清理費及益膠泥款項8,2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七、本件鑑定費6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基於前述,原告總計請求1,083,276元(885,165+78,212+50,000+8,200+60,000+3,200=1,084,777),但因被告2人共同承攬,對於上揭債務應各分攤一半,基此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41,638元。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41,638元。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工程工程費共計810,000元,扣除已經給付之550,000元尚有尾款260,000元尚未給付,工程期間原告為了省錢未聘請設計師繪製施工圖,及聘請工程師現場監工,均由原告及其妻子 陳水桃 監工,施工方式都是由原告決定,由其指定水泥師傅、水電師傅施工方式,及指定大理石工廠和顏色,並決定大理石切割法,故原告自行對施工結果負責,原告為不付尾款,故意刁難,顯無理由。
二、對原告提出各項瑕疵之答辯:
(一)屋頂平台防漏工程之瑕疵:屋頂施工方式被告均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之項目施工,而原告主張屋後屋前牆面滲水原因是五樓頂即六樓前後女兒牆滲水下來五樓外牆,從五樓外牆再滲水五樓內牆內,如果要防止牆面滲水,應該要從六樓和五樓外牆施作防漏工程,而原告當初係因五樓屋頂即六樓地板會滲水,因此頂樓約定施工項目係在防止地板漏水,此項工程項目和原告主張滲漏位置不同,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就該部分滲漏負責,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二)屋內地板鋪設磁磚之瑕疵:本件工程磁磚均是原告自行購買,乃因其所購買磁磚為次級品規格、大小不一,因此才會有溝縫不同,原因不在被告。
(三)廚房流理台之瑕疵:廚房流理台之大理石顏色、剪裁方式都是原告決定,並在送到系爭房屋內放置約11天後才施工,原告每天都會去工地,當時其看到大理石的顏色及剪裁格式都很滿意,現今突然又說不滿意,顯屬無理。而且廚房流理台實際上製作費用是45,000元,採光磚10,000元,浴室前原有舊磁磚牆拆除費是5,000元,因此原告說廚房流理台製作費為55,000元,也非正確。
(四)浴室之瑕疵:原告系爭房屋為舊屋舊有牆面不平,為方正,所以需加水泥填平,故牆面有些地方會較厚,此乃正常現象。
三、如法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款項,亦應先將被告未領之工程尾款260,000元,予以扣除。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原僅請求被告甲○○修補基隆市○○區○○街14、15號建物之瑕疵,嗣因被告拒絕為修補,因此變更為請求金錢請求及追加共同承攬人丙○○為被告。經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是以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法有據,先與敘明
二、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經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之鋪設地磚、浴室牆壁貼磁磚、牆壁清除見底粉光、廚房流理台製作及屋頂地面清除做防水膠、加鐵網打混泥漿加防水劑、貼磁磚等泥水工程交由被告共同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應使其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經依據原告主張之瑕疵項目逐項審酌如下:
(一)系爭房屋室內地磚之鋪設有平整度差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鋪設之室內地磚平整度差,雖據被告否認主張乃係被告所購買之地磚本身具有瑕疵所導致。但此部分業據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業於92年2月17日以台建師基鑑字第007號函檢附鑑定書,於鑑定書第4、5頁部分記載:本案施工法採厚底乾砂漿工法,大尺寸地磚更須嚴格控制高程及洩水坡度,施工順序亦須由中間向左右二側順序排列,且須以木槌輕敲調整水平高程,完工後,其平整度於任意300㎝範圍內,許可差不得大於3㎜,而系爭房屋地磚施工平整度差,確實易割傷腳踝等語。而室內地磚鋪設平整乃為此部分施工應具有之品質,而被告所鋪設完成之室內地磚不具有該項品質,顯然具有瑕疵,要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有無法防水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無法防水,仍有雨水滲漏至五樓室內。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主張其均已依據兩造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5樓室內滲漏之原因非係屋頂防水工程問題,乃源自於6樓女兒牆外牆未做防水處理,而被告原本即未承攬外牆之防水工程,因此該部分瑕疵應與被告承攬契約無關。經查,此部分之工程亦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辦事處鑑定,於上揭鑑定書第3、4頁部分記載:施工內容為地面清除,作防水膠,加鐵網打混泥漿加防水劑。地面清除係指刨除原有油毛氈,防水膠係指防水塗料,海菜粉係水泥砂漿之防水劑。此種防水方法係藉約5㎝厚之水泥砂漿(含鐵絲網)形成排水層,防水塗料形成防水層,再覆蓋地磚隔熱。水泥砂漿應有足夠之洩水坡度(1:100-1:50),防水則需滿佈屋面,並於女兒牆及落水頭處特別處理加強。經現場調查,本屋頂防水工程之水泥砂漿底層已確實施作,但防水功能不良主因之一為洩水坡度不足,部分落水頭位置高於地磚表面,產生地面積水,主因之二防水塗料並未施作,女兒牆及屋面交接處無防水層,雨水易由細縫滲入牆體,造成室內牆角滲水油漆剝落。並依建築慣例,屋頂防水層在屋面與女兒牆交界處,需斜角彎折鋪於女兒牆上至少15㎝,或崁入牆上。本案女兒牆交界處亦未依施工慣例施工等語。屋頂防水工程之目的即為防止室內滲水,此乃約定品質,而本件被告施作後之防水工程並無防水功能,顯然具有瑕疵。
(三)廚房流理台不具有瑕疵:原告主張廚房流理台具有瑕疵無非係以,流理台內部填注碎磚、碎混凝土等物及流理台面並非以覆蓋一片完整大理石板等事由。被告雖不否認上揭二情況,但稱填內部注碎磚等物後已用水泥覆蓋住並未影響流理台功能,且依據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並未約定應以整片完整之大理石板製作流理台面。經查,依據兩造估計單確實並未約定流理台面應以一片完整之大理石板製作,且內部填注碎磚亦未影響流理台功能,因此該二項情況要難認定屬於流理台之瑕疵。
(四)浴室並無被告應負責之瑕疵:原告係主張浴室門框窄於壁厚,磁磚鋪設簡陋易割傷,排水孔高於附近地面等情狀認屬被告施作不佳之瑕疵。但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揭3項浴室存在之瑕疵,僅有其中門框部分曾經申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依據上揭鑑定書第7頁記載,浴室門框厚度窄於壁厚,屬於不同工項之協調,無法全部歸責於泥水施工人員。另磁磚簡陋、排水孔過高等情則未據鑑定,無法認定有該項瑕疵存在,因此浴室部分尚無被告應負責之瑕疵。
(五)縱上所述,被告系爭工程係有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及室內磁磚鋪設不平等二項瑕疵。
三、又按如承攬人不依定作人催告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費用過鉅者而拒絕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規定甚明。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可以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因,原告並未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以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因被告工作之瑕疵修補費用過大時,得對被告行使之請求權包括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二者,茲分別依據前揭業已認定之被告工作瑕疵,審酌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五樓室內地磚不平之瑕疵部分
1、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11,700元:因前已認定五樓室內地磚鋪設不平具有瑕疵,但因同貨號磁磚每次窯燒會有顏色差別,因此五樓室內地磚非局部更換能達到一般應有鋪設水準(參見前揭鑑定書第4頁)。是以此部分瑕疵已導致全部五樓室內地磚應清除重新鋪設,其修補費用顯然過鉅,因此被告依法可以無庸修補,原告亦無庸催告被告定期修補可以依法直接減少報酬。經查,本件室內磁磚之施作需全部清除重新施作,因此被告原本之鋪設施作對原告來說幾乎毫無價值,因此本院認五樓鋪設磁磚之報酬應全部減少,依據兩造估價單記載五樓室內底磚清除見底施工之報酬為211,7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五樓室內地磚費用115,200元:
因五樓室內磁磚鋪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良,因此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如有損害,原告仍可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增加之損害為其購買之新地磚因被告鋪設不佳需清除重新施作,而清除後地磚無法重複使用,因此該部分乃為原告因被告施工不佳所生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磁磚之款項,依據原告提出其購買磁磚之收款明細表(原告於94年7月29日庭期提出),其購買五樓室內地磚共計花費115,2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應以地磚目前市價189,000元計算,並無依據。
3、除此之外,原告另請求拆除五樓室內地磚費用42,000元、廢棄物清除費40,000元、石英磚鋪設工資及水泥砂費用189,000(每平方公尺900元乘以室內210平方公尺),經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本即為舊屋,屋內已有舊有地磚需要拆除及運棄,此可參照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簽定之估計單上記載「5F地磚清除見底施工」亦可佐證,因此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本即有清除舊有地磚及清除運棄再鋪設新地磚的支出,而被告就該舊有地磚清除見底再施工鋪設地磚部分業已施作,但該部分價金經本院全部減少,是以原告就其清除舊地磚之工程及鋪設新地磚並未給付過工程款項,是以縱然其欲清除被告瑕疵施作之現有地磚另重新鋪設地磚再支出費用,亦可等同為其清除前屋主遺留地磚重新鋪設地磚之費用,原告並無重複支出導致損害,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款項。
4、基於前述,原告就五樓地磚鋪設不平之瑕疵能請求被告給付326,900元(211,700+115,200=326,9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屋頂防水工程失敗之瑕疵:
1、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8,000元:因前已認定被告施作屋頂之防水工程失敗,因此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毫效用可言,而且經鑑定人 戴雄 賜建築師於94年7月29日到庭為鑑定意見之陳述稱:如果屋頂不刨光重作的話,僅再重新鋪設一層混凝土,恐無法完全達到防水目的,而且洩水坡度及女兒牆之防水,也是在施作水泥砂漿底層時,就應該設計等語。因此被告主張修補方式為將屋頂磁磚清除,但不將水泥砂漿清除就設計洩水坡度之修補方式,依據鑑定人意見無法達成防水效果,則被告修補方式顯無足採,而依據鑑定人建議之修補方式乃為將被告已施作之水泥砂漿、磁磚等屋頂防水相關工程全部清除重作,則此項修補方式費用過高被告顯可拒絕為此項方式之修補,但原告亦可無庸催告被告修補逕為減少報酬之請求,而如前述屋頂防水所施作之屋頂施工工項及屋頂磁磚鋪設均應清除重作,因此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對原告毫無價值,因此該部分價金包括屋頂防水施工項目款項218,000元及屋頂磁磚施工款項90,000元,合計308,000元均應減少。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0,250元:因屋頂防水施工不佳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該項防水施工不佳導致原告需將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及其上磁磚鋪設清除,而屋頂鋪設之磁磚乃原告新購入,經此清除即已毀損無法使用,因此原告受有磁磚毀損之損害,因此可以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屋頂磁磚之費用39,200元,此部分費用業據原告於94年7月29日提出購買磁磚之收款明細表在卷可資證明。而原本系爭房屋屋頂僅鋪設簡易之油毛氈,並無磁磚及水泥砂漿需要清除並運棄,此乃屬因被告施工不佳,原告需重新施作所增加之費用,而清除現有屋頂磁磚業據前揭建築公會鑑定書第42頁檢附估算表估價需費39,735元,而清除水泥砂漿及運棄費用,業據再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4年11月9日以台建師基鑑字第032號函檢附報告書記載,打除及運棄水泥砂漿層之費用為111,315元,因此以上二項費用合計151,050元,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0,250元。
3、除上揭各項用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重新鋪設水泥層費用56,250元、鋪設水泥磨石磚費用60,750元、牆面窗台等漏水之修繕費35,000元等款項,因被告屋頂防水工程之款項業據本院全部減除,且拆除被告施作之屋頂磁磚及防水工程之費用亦據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是以系爭房屋等同於尚未修繕前狀況,而施作防水層及屋內漏水之修繕費用均屬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原本預計支出之項目,並非因被告施作所需增加之支出,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並無理由。
4、基於前述,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之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8,250元(308,000+190,250=498,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應返還原告之溢收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屋內刨光石英磚面積經過建築師實際丈量結果面積為66.97坪,與被告估價單記載之73坪,增加6.03坪,顯然被告多收6.03坪之工程款17,487元(6.03×2,900=17,487),然因室內地磚鋪設之工程款,業經本院減少該部分全部報酬,被告並無領取工程款,因此亦無溢領可言。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磁磚牆壁清除見底作防水及貼磁磚經過建築師實際丈量結果為22.65坪,被告估價單記載為40坪,增加17.35坪,顯然被告多收該部分17.35坪之工程款607,250元(17.35×3,500=607,250),但查本院依據兩造所立之估價單記載,系爭房屋浴室牆壁清除見底作防水貼磁磚工程,其款項之約定於估價單內已明確記載工程款140,000元,因此依據契約原告即有給付該部分全額款項之義務,因兩造並未另外約定需再測量真正坪數,並以實際坪數重新計算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實際測量坪數為該部分工程價款,其他部分應退還原告並無法律上依據,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五樓室內磁磚施工不良需將磁磚挖掘重新鋪設,導致原先埋設之水電工程會遭到破壞,因此原告因此損失50,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因此要難採信,不能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支付益膠泥材料費及廢棄物清理費,然原告曾經幫被告代墊廢棄物清理費及益膠泥款項合計8,200元,此為被告所承認,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200元,顯有理由。
七、另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及本案鑑定費用乃屬本案訴訟費用,並非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原告應待本案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檢附上揭相關單據,充作計算訴訟費用之依據,而非於聲明中一併計算請求之,故原告請求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賠償本案鑑定費60,000元及本案繳納之裁判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825,150元(326,900+498,250=825,150)部分,暨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8,200元,共為833,350元部分,於法有據。
九、然因原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60,000元未給付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要屬有據,則經故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3,350元(833,350-260,000=573,350)。
十、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承攬契約係由被告2人所共同承攬,但法律就共同承攬並未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因此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所提出之本件請求573,35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86,675元,被告丙○○286,675元部分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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