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定期給付之贍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法程序,本院原分普通知家事事件,於法有誤,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5月6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協議書第5條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自83年6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前開金額於每屆滿1年後調整增加2千元。」算至94年9月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6萬元【計算式:7萬元(83年6月至12月,每月1萬元)+144,000元(84年1月至12月,每月12,000元)+168,000元(85年1月至12月,每月14,000元)+192,000元(86年1月至12月,每月16,000元)+216,000元(87年1月至12月,每月18,000元)+24萬元(88年1月至12月,每月2萬元)+264,000元(89年1月至12月,每月22,000元)+288,000元(90年1月至12月,每月24,000元)+312,000元(91年1月至12月,每月26,000元)+336,000元(92年1月至12月,每月28,000元)+36萬元(93年1至12月,每月3萬元)+27萬元(94年1月至9月,每月32,000元)=286萬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僅請求其中150萬元,拋棄其餘及未到期部分之請求,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於離婚後曾同居,同居期間被告均有將薪水甚至股票交給原告,價值至少150萬元,此觀原告婚後未工作而有房屋、存款即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行爭點整理協議程序後,兩造對於下列之點並無爭執:
⒈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真正。
⒉依協議書約定,自83年6月至94年9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拒絕給付贍養費有無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且被告就該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於兩造同居期間均有將薪水及股票交給原告云云。惟被告自承兩造離婚後又數次分合,未同居之時間僅2、3年,則被告所支付者,應係其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之生活費用,與其依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性質有別,自難予以抵銷,且原告並未同意於同居期間免除被告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免除同居期間贍養費之約定,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已非可採。再者,即認被告交給原告之生活費用包含其應給付之贍養費,然依原告主張及拋棄之金額,足認原告係將該已給付部分加以考慮後,就被告未履行部分提起本件請求,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仍非其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年6月至94年9月之贍養費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