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94年1月2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非累犯)。
二、丁○○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萌生竊取他人機車變現之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持自己所有之T型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致無從認定是否該當刑法之「兇器」定義),擅自啟動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持有機車得逞,再於不詳時、地,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董 」之成年男子,並將得款花用一空;至上揭T型扳手1支,則經丁○○隨手棄置而已告滅失。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究辦,員警乃依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戊○○、 朱玉玫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郭忠信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朱玉玫、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供稱以自己所有之T型扳手1支行竊乙節,雖尚未悖
離社會常理,然因上開T型扳手未據扣案,則其材質如何?是否銳利?核均無從勘驗確認。是該T型扳手在客觀上究否具備危險性?又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凡此涉及刑法「兇器」定義之事實,卷內概無證據資料足以相佐,本院亦無從憑以驟為認定。兼之檢察官亦不能提出或指出適當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所恃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自客觀以言,確實具備相當危險,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上開T型扳手並非兇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所恃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既無從認定為刑法所指「兇器」,詳如前述,則本案被告之行為,當僅能被評價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兼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有,並恃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既未據扣案,復已經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犯│被害人│前往現場之│行竊之方式││號│││││方式│及所得財物│├─┼────┼────┼───┼───┼─────┼─────┤│①│94年1月│基隆市新│無│乙○○│藉口收帳,│持自備之T│││23日凌晨│豐街303│││指示不知情│型扳手1支│││3時│巷6弄17│││之郭忠信駕│,擅自開啟││││號前│││駛6G-3988│發動乙○○│││││││號自小客車│所有之J56-│││││││將其載抵現│729號重型│││││││場。│機車1輛。│││││││││├─┼────┼────┼───┼───┼─────┼─────┤│②│94年2月│基隆市新│無│丙○○│自己搭乘計│持自備之T│││17日凌晨│豐街200│││程車至現場│型扳手1支│││3時│號前││││,擅自開啟││││││││發動丙○○││││││││所有之AE6-││││││││676號重型││││││││機車1輛。│││││││││├─┼────┼────┼───┼───┼─────┼─────┤│③│94年2月│基隆市中│無│戊○○│自己搭乘火│持自備之T│││20日凌晨│正路102│││車至現場│型扳手1支│││3時│號前││││,擅自開啟││││││││發動戊○○││││││││所有之AF5-││││││││065號重型││││││││機車1輛。│││││││││││││││││├─┼────┼────┼───┼───┼─────┼─────┤│④│94年3月│基隆市新│無│朱玉玫│藉口收帳,│持自備之T│││4日凌晨│豐街303│││指示不知情│型扳手1支│││3時│巷15弄7│││之郭忠信駕│,擅自開啟││││號前│││駛6G-3988│發動 張玉樑 │││││││號自小客車│所有,其女│││││││將其載抵現│朋友朱玉玫│││││││場。│使用之AE8-││││││││635號重型││││││││機車1輛。│││││││││├─┼────┼────┼───┼───┼─────┼─────┤│⑤│94年3月│基隆市源│無│己○○│自己搭乘火│持自備之T│││5日凌晨│遠路152│││車至現場│型扳手1支│││3時│巷59弄3││││,擅自開啟││││號前││││發動 劉真如 ││││││││所有,由其││││││││子己○○使││││││││用之AE6-29││││││││5號重型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