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20號、94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平日在基隆市碧砂漁港直銷中心第14及41號攤位販賣水產加工品,其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YUCHIHSIANGFOODCO.LTD」之商標及圖樣係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該等商標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二、乙○○與丁○○二人於92年7月間,與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商談合作事宜,約定由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印有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罐蓋標籤、罐身標籤及小型手提袋予其二人使用,其二人必須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屬非活體水產製品之魚鬆、魚脯,並在販售該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時,始得使用上開標籤及小型手提袋。乙○○、丁○○即自92年7月起,至92年10月止,陸續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購進鮭魚鬆半成品、鮭魚酥成品及特白旗魚脯等商品,每月至少進1650台斤以上,並將該等商品陳列在上開14號及41號攤位上,並依約使用印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標籤與小型手提袋,以販售該等商品。
三、乙○○、丁○○二人自92年11月間起,竟基於共同未得商標權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於92年11月、同年12月分別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小量進貨外,更藉口品質不佳,大量退貨,至92年12月底,僅留存5台斤之鮭魚鬆半成品,其二人更在未獲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推由乙○○於同年11月中旬,委託經營印刷廠之 葉立山 ,為其等擅自印製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夾鏈袋、大型塑膠手提袋,以供其二人非法使用,同年12月中旬,葉立山將印製妥之夾鏈袋、大型塑膠手提袋交付乙○○,乙○○、丁○○即將該等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夾鏈袋、大型塑膠手提袋放置在上開14號、41號攤位上供販賣與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同一商品時使用之。乙○○、丁○○自
93年1月起,完全停止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進貨,其二人卻仍在未有販售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產品之情況下,違反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註冊商標之條件,擅自使用印製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罐蓋標籤、罐身標籤、小型手提袋(此三者係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當時有條件同意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時所交付,但乙○○、丁○○二人未販售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即係違反同意使用之條件,為未經同意非法使用),及自行印製有上開註冊商標之夾鏈袋、大型塑膠手提袋,以包裝販售非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同一產品,並非法使用有上開註冊商標之攤位看板,以混淆消費者。乙○○、丁○○二人復於93年4月9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取得與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名稱雷同之漁之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便遂行其等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魚目混珠之目的。乙○○、丁○○二人更於93年6月間,修改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使成為與該註冊商標色澤、圖案、紋飾相似之罐身標籤,其上套色與文字、圖樣排列方式與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罐身標籤完全相同,繼推由乙○○委託經營印刷廠之 詹明栓 ,代為印製,詹明栓於同年6月18日將印製成品交付乙○○,乙○○、丁○○欲藉此等標籤以矇混消費者。
四、嗣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委請 曾瓊玉 於93年6月5日,前往上開14號及41號攤位蒐證,發覺確有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情事,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因而報警究辦,警員於93年7月27日14時50分左右,持搜索票前往上開14號、41號攤位及乙○○、丁○○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倉庫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乙○○略以:「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於
92年6、7月間,有口頭約定授權給我使用商標3年,我與該公司的合約並沒有終止,所有的商標圖樣都是該公司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去印的,我們那時候也有向他購買印製有漁之鄉商標紙質的手提袋」、「當初是戊○○親自將圖案及文字的底稿拿給我,有關300公克的袋子,只是供我作參考用,不是要給我們使用,開始合作後,因為半斤的袋子太小,所以我就建議戊○○改為以一斤的袋子來設計」、「戊○○確實有將光碟片交給我,他有授權給我自行找人印製塑膠袋、夾鏈袋,因為我不認識印製的廠商,我就透過己○○找葉立山替我印製」、「戊○○說我92年11、12月退貨是因為他提供的貨品與契約不合,且客戶反應不佳,所以我才退貨,我自己有冷藏庫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我有多多少少的囤積商品鮭魚鬆半成品,那時候我們販賣他提供的貨品時才用其公司的商標,如果販賣其他產品則沒有用其公司的商標,被查獲時我是在販賣原先的存貨」、「我們是有申請設立漁之鄉有限公司沒錯,但是有經過經濟部核發執照,我沒有如戊○○、庚○○所說在92年12月退貨,只剩下5台斤的漁之鄉鮭魚鬆,當時在我的冰庫裡面有冷藏很多東西,所以就沒有去注意有多少漁之鄉的東西」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略以;「我是在負責『黃金海岸』餐廳,戊○○
說我是被告,我不知道他告我的理由為何,我只是負責餐廳的部分,我並沒有販賣仿冒商標的商品」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一所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YUCHIHSIANGFOOD
CO.LTD」之商標及圖樣係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該等商標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等文件之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二人在販賣該公司產品時始可使用該公司之註冊商標: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從91年1月開始跟戊○
○進貨,到92年6月底開始用他們標籤,我們進貨到92年12月,之後就沒有進貨」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90頁)。
⒉被告乙○○、丁○○二人於審理中均供稱「(對於起訴書
記載92年7月間與戊○○商量後取得使用漁之鄉商標圖樣之包裝袋、標籤之使用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授權的範圍是必須在販賣漁之鄉公司產製品才能使用上開包裝袋、標籤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本院9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進貨沒有用商
標,在92年約7月左右向我們進貨並使用我們商標,當時我、乙○○、丁○○有口頭約定要用我們商標就要用我們商品」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9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在合作初期有提供漁之鄉之商標圖案給被告並幫其設計廣告看板,應該是92年7月左右的事情。我們合作的期間大概是從92年7月被告之碧砂漁港攤位得標時開始的,因為得標的期限是3年,所以我們合作的期間原來約定就是3年,一直到95年為止,內容大概是我們提供貨物、商標、圖案,對方就是一定要販賣我們的魚鬆、魚脯才能使用我們的商標,至於其他的商品我們沒有限制,但是如果販賣其他商品的時候就不能用我們的商標。這個合作契約在被告碧砂漁港攤位租約期滿之時,就是在95年終止,目前合作契約仍有效,並未終止」等語(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92年3、4月間開始跟
被告夫妻合作,當時只有提供漁之鄉的貨給他們,之後到
6、7月,除了供貨外,還提供標籤形式給他們使用,我們是送標籤給他們,標籤是已經連底圖都做好。當時我們約定有和我們買貨才能使用這些標籤,沒有買貨則不能用」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89頁)。
⒌綜合被告二人與證人戊○○、庚○○之說詞,可知被告二
人於92年7月間與戊○○商談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前,已有向該公司購買魚鬆、魚脯等產品之情形;嗣於92年7月間,被告二人與戊○○談妥之商標使用內容,確為自斯時起,至95年間止,被告二人在販賣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時,始可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被告二人對此約定內容確有認識無訛。
㈢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二人可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在夾鏈袋與大型塑膠手提袋上:
⒈被告乙○○稱:「戊○○確實有將光碟片交給我,他有授
權給我自行找人印製塑膠袋、夾鏈袋,因為我不認識印製的廠商,我就透過己○○找葉立山替我印製」等語。
⒉證人己○○於審理中稱:「戊○○與乙○○談論商標授權
事宜時我有在場,他們是在92年6月的時候在碧砂漁港41號攤位內談的,當時除了現場員工外還有戊○○、我、乙○○3位。我有聽到戊○○告訴乙○○可以自行印製夾鏈袋,並在夾鏈袋上面印製漁之鄉的商標,本來是戊○○所找的人只會印製貼標,那時候陳先生因為要結婚,且他的朋友只是會印製貼標,不會印製袋子,因為當時我認識會印製塑膠袋的人,所以我就主動提出,戊○○還自行提供圖案的磁碟片並交給乙○○,後來我有找印製塑膠袋的人葉立山來,之後就由他們談論印製的事情,因為戊○○那時候有授權,所以乙○○就拜託葉立山印製塑膠袋。(後改稱)92年6月的時候是沒有聽到戊○○叫乙○○可以自行印製塑膠袋,只是說他比較忙要乙○○自己找人去做,因為戊○○那時候要結婚,他要乙○○自己做夾鏈袋及塑膠袋。我有介紹葉立山給乙○○,時間是在92年10月,當時光碟片並沒有交給乙○○,後來是乙○○向戊○○拿光碟片,因為葉立山與乙○○不熟,所以透過我向乙○○拿光碟片,後來是我叫葉立山去向乙○○拿的。我當場看到乙○○打電話聯絡戊○○,戊○○後來有要詹明栓拿過來,詹明栓拿過來的時候我並不在場,是乙○○告訴我的。夾鏈袋是在92年12月印好的,是葉立山交給乙○○的,我因為每天都會在那裡出入所以很清楚,交貨時我為何會知道,是因為葉立山是我介紹給乙○○」等語(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葉立山於偵查中證稱:「92年11月時乙○○透過一位
叫己○○的人要我幫乙○○印製塑膠袋,後來乙○○委託我印製袋子,當時有訂立合約,乙○○說是他公司要用袋子,就拿了1個漁之鄉紙袋要我做塑膠袋,我就說圖檔無法重描,必須要提供CD片原檔圖稿,後來他又提供原檔圖檔給我,我才和他簽約,約在12月中交貨給乙○○」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委請詹明栓幫我印製
漁之鄉商標圖案的手提袋,我與他沒有任何的往來,漁之鄉的商標圖案貼標、紙質手提袋外袋都是戊○○印製給我的,他沒有印製塑膠袋、夾鏈袋,只有提供漁之鄉公司以前舊的塑膠袋給我使用。戊○○沒有授權我自行印製有漁之鄉商標圖案的手提袋或夾鏈袋,我也沒有去印過這些東西」等語(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合作約定商標的圖案是由我
們印製,被告絕對不可以自行找印刷廠印製。我與己○○只是點頭之交,我與乙○○談論授權事宜是在被告所開設之『黃金海岸』餐廳及被告的家裡談,絕對沒有在碧砂漁港談論過,那邊人多口雜,且授權這些重要的事情怎麼可能讓無關的人參與,己○○既不是股東也不是接洽的人所以他不可能有在場。根本沒有己○○告訴我,他有朋友會印製附有商標的塑膠袋之情事,他所說的都是子虛烏有不實在。我絕對沒有將漁之鄉商標圖案的光碟片交給己○○、乙○○等人,是詹明栓有將內容為漁之鄉手提紙袋的圖樣光碟片交給乙○○,因為乙○○希望將基隆營業所的住址印製在手提袋上,所以乙○○對圖案有意見,每次印出來給他看成品都要一千多元,所以詹明栓才會將光碟片拿給乙○○要他自己在電腦上看,乙○○拿到的光碟並不是我們授權他自行將圖案印製在塑膠袋上。被告所提出的紙張是之前我與乙○○約好要去他家的時候在乙○○家裡寫的,那時候我們已口頭談好合作事宜,其中記載有300g袋,就是指我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塑膠袋給乙○○使用,每只3元,這點可以證明乙○○與己○○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找人做塑膠袋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
⒍經查,證人己○○雖一再證稱「戊○○與乙○○談論商標
授權事宜時我有在場,並聽到戊○○告訴乙○○可以自行印製夾鏈袋,並在夾鏈袋上面印製漁之鄉的商標,(後改稱)92年6月的時候是沒有聽到戊○○叫乙○○可以自行印製塑膠袋,只是說他比較忙要乙○○自己找人去做,因為戊○○那時候要結婚,他要乙○○自己做夾鏈袋及塑膠袋」等語。但於同一審判期日經訊問其在場見聞詳細情形時,己○○卻證稱:「對於戊○○說他與乙○○約定授權使用商標3年,但必須用在向漁之鄉公司購買的貨品上這點我並沒有聽到,我只知道授權期間是以攤位承租期間3年為期限,但沒有聽到授權使用的範圍」等語。顯見證人己○○僅就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作證,對於不利於被告之有關授權內容,則採取迴避之態度,其證言有無偏頗不實,已有可疑。從證人丙○○之證詞中,可知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確實有塑膠袋可以提供合作商家使用;再從被告所提出戊○○與被告商談合作事宜時,交付被告之紙張中,明白記載「300g袋,僅供參考,每只3元」等文字,足認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確有塑膠袋可以提供被告使用,無需另行製作。甚者,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的證物當中,有何部分是你自己所印製的?數量為何?)在92年12月左右製作印有『基隆市碧砂漁港直銷中心攤位編號14、41號』字樣之夾鏈袋,共約30箱左右,每箱750個。另在93年1月間製作正面印有『漁之鄉』,側面印有『漁之鄉有限公司』字樣之大塑膠手提袋約4000個左右」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並有該等夾鏈袋與大型塑膠手提袋扣案可佐,上開被告自行印製之夾鏈袋與大型塑膠手提袋上均未見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地址,若被告等人確經戊○○同意製作該等物品,豈有僅印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卻不印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之理,由此更見根本無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同意被告二人可擅自印製有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夾鏈袋與大型塑膠手提袋情事。證人己○○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葉立山僅係單純受被告乙○○之定作,為之製作上開夾鏈袋及大型塑膠手提袋,並未接觸過戊○○,其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袋子是何時設計?何人設計?)我是依照他們舊的袋子去製作,戊○○只提供舊袋子、文字,其他他不管,我和我太太是在黃金海岸餐廳,是我和我太太一起設計」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93頁),明顯可見未經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在夾鏈袋與大型塑膠手提袋之行為人,除被告乙○○外,尚有被告丁○○。
㈣被告二人自93年1月間起即未再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進貨,且無該公司之產品可供販賣: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現在我在攤位上賣的魚鬆都不
是戊○○所提供的,現在賣的都是跟別的廠商購買的。因為戊○○的產品品質不好,我跟戊○○反映,他也沒有改善所以我就沒有跟他進貨了。我從93年1、2月左右就未向戊○○進貨」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從91年1月開始跟戊○○進貨,到92年6月底開始用他們標籤,我們進貨到92年12月,之後就沒有進貨」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90頁)。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91年開始向告訴人進貨
,後來用他們商標,今年1月左右就沒進貨」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
⒊證人戊○○在審理中證稱「他們是在93年1月的時候就沒
有向我們公司叫貨,他們從92年11月開始向我們公司叫的貨,十成有退九成的貨,我們那時候就已經有所懷疑,當時我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退貨,被告就說是以商品有瑕疵為由退貨。被告依照合約向我公司進貨大概6個月,從92年7月到12月,但是11、12月就開始退貨,所以實際上只有3、4個月而已。前面的3、4個月旗魚鬆、旗魚脯進很少,九成五以上是進鮭魚鬆的半成品,大概是在10月開始旗魚鬆、旗魚脯就沒有再進貨。被告平均每月進貨大概是1800台斤左右。這些成品、半成品以當時的室溫下如果存放兩個月以上會變質,所以被告不會去囤積貨品,他們會斷斷續續的叫貨,且我們是月結現金,被告不會去囤積貨品,他們都是叫的少少的。這些商品不可能冷藏,我們去查訪被告存放的地點除了一樓比較陰冷外,整個碧砂漁港悶熱潮濕,被告也沒有必要去花錢另外找冷藏的地點,設置冷藏或冷凍設備,且所費不貲,所以不可能有冷藏的情形」等語(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出貨初期都很順利,一直到92
年11、12月被告開始退貨,因為一般我們都是現金月結,所以被告不會囤積貨源太多,被告退貨一直退到92年12月,當月只剩下5台斤的貨品在被告的店裡。剩下的5台斤與被告退的貨一樣,沒有差別,但是剩下的5台斤被告有啟封過,所以沒有退貨,被告所剩下的五5台斤貨物,與退貨的貨物是同一生產線生產,品質一樣。交給被告的貨一般是30台斤一箱,一箱裡面有6包,1包5台斤。同一個生產線所生產的魚鬆,會供應同一通路廠商,品質不會有差異。魚鬆、魚脯半成品一般都不會冷藏,成品更不能冷藏,因為半成品是含水量高的東西,先天上有保存期限的限制,而成品經過冷藏之後含水量會變高所以也不適合冷藏」等語(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
⒌依被告向本院所提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影本四紙及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等件,與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所提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進(退)貨數量統計表」(偵卷121頁),相互比對結果,可見被告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進貨情形為92年7月進鮭魚鬆半成品2400台斤、8月進鮭魚鬆半成品1650台斤及鮭魚酥成品300台斤及特白旗魚脯150台斤、9月進鮭魚鬆半成品1650台斤、10月進鮭魚鬆半成品2400台斤及特白旗魚脯60台斤、11月進鮭魚鬆半成品1500台斤及鮭魚酥成品150台斤、12月進鮭魚鬆半成品200台斤,但11月退鮭魚鬆半成品495台斤、12月退鮭魚鬆半成品195台斤等情,核與證人戊○○、庚○○二人所言情節相符,足認其二人之證詞非虛,可以採信。被告二人自93年1月起未再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進貨,且其等於93年1月間僅有5台斤之鮭魚鬆存貨等情,已可認定。被告等雖一再辯稱渠等確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存貨供販賣,但查,被告係以月結現金之方式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依常理判斷實無囤貨必要;復依被告自92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進貨量均在1650台斤以上,可見被告每月賣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產品之數量非少,則在其等僅於92年11月、12月故意減少進貨量且大量退貨之情形下,豈有剩餘之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產品可供其等於93年1月間販售,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明顯悖離事理,無可採信。被告二人自93年
1月間起即未再向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進貨,且無該公司之產品可供販賣等節,洵堪認定。
㈤被告二人自93年1月間起,販賣非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時,未經同意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
⒈證人曾瓊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受託前往基隆市碧砂漁
港蒐證,因為我曾到漁之鄉專櫃幫忙,客戶向我反映基隆也有一個點,為何品質差很多,告訴人(指戊○○)告訴我說基隆沒有點,我在今年1月就先去碧砂漁港看,發現碧砂漁港2個攤位販賣魚鬆和零嘴,是用漁之鄉在賣,後來告訴人(指戊○○)決定提出告訴,請我再去一次,我在6月(誤載為6至8月)時有再去看1次,同樣有2個攤位用漁之鄉在賣,有看見乙○○及他女兒在賣,當時我問他女兒是不是老闆娘,她說老闆娘是他媽媽,現在在忙餐廳的事,偶而會過來,他們有跟我說漁之鄉公司是他們的」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⒉警員於93年7月27日搜索時,在被告二人於碧砂漁港所經
營之14號與41號攤位上,扣得印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提袋、夾鏈袋、罐蓋標籤及罐身標籤等物一節,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2份、現場相片32張附卷可稽外,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可佐(如附表二、三所載)。
⒊若被告二人自93年1月間起,未再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
司之註冊商標,豈會將該等印有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提袋、夾鏈袋、罐蓋標籤及罐身標籤等物放置在攤位上。綜上,足認證人曾瓊玉所言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被告二人自93年1月間起,販賣非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時,確有未經同意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情事。
㈥被告丁○○確實有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販賣非該公司之產品: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碧砂漁港41號攤位是否你和
乙○○經營?)是,我們在91年開始向告訴人進貨,後來用他們商標,今年1月左右就沒進貨」、「(你是負責何業務?)我負責販售」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丁○○有無去你們41及14號
攤位經營過?)有,他常常去那邊補貨,順便看一下幫忙賣東西」等語(93偵3020號偵查卷第217頁)。⒊從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已顯見被告丁○○有在
41號攤位從事販賣行為。復依上開證人曾瓊玉之證詞,益徵被告丁○○有在該攤位從事販賣。甚者,證人曾瓊玉於93年6月5日前往41號攤位蒐證時,除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外(偵卷66頁),更取得印有「基隆41碧砂海產乾料批發」、「丁○○」字樣之不同名片共三張,若被告丁○○確實未在該攤位從事販賣,豈有印製三種不同之名片,供客戶索取之理,更足證被告丁○○確實有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在41號攤位販賣非該公司之產品的行為。
㈦被告二人另行申設漁之鄉有限公司,並修改漁之鄉食品有限
公司之註冊商標,委託詹明栓製作印有近似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罐身標籤及貼紙,意圖魚目混珠: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日期為93年4月9日,營利事業名稱漁之鄉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請一家漁之鄉有限公司,是我自己申請的,當時因為沒有發票才會申請公司」等語(偵卷第90頁)。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漁之鄉有限公司是我申請的」等語(偵卷第93頁)。
⒊證人詹明栓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印過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
相關袋子,都是戊○○委託我印製,被告乙○○有於93年6月間委託我印製,我於6月18日將印製成品交給他,他委託我印製時沒說為何是他委託,只說是有事很趕,我有告訴乙○○要書面通知總公司,我才要印,後來他沒有書面給我,但因為他說很趕,所以先印,後來要補給我書面也沒有補來。乙○○請我印罐標及貼紙,罐標當時印製圖形不是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原來圖形,乙○○委託我印製之標籤都是2條魚的圖案,他公司名字也改成有限公司(即偵卷第257頁之圖案)。當時我有發覺圖不一樣,但因為他說很趕,所以幫他印」等語(偵卷第235至236頁)。
⒋此部分並有基隆市政府所發漁之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1份,證人詹明栓所提出乙○○委託其印製之標籤1張、乙○○給付印製款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HE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及乙○○簽收標籤之送貨單影本1張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55至257頁)。
⒌自被告二人供詞中,可知被告二人對申設漁之鄉有限公司
一事,均有參與,其二人設立與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相似之漁之鄉有限公司,已見有混淆消費大眾之意圖。再從被告乙○○於93年4月9日取得漁之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找證人詹明栓印製載有漁之鄉有限公司,並印有和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色澤、圖案、紋飾相似之商標的標籤,其上套色與文字、圖樣排列方式與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標籤完全相同,此等情事,可自偵查卷附二者標籤比對得知(詳偵卷第103頁),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藉另行申設漁之鄉有限公司,並修改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委託詹明栓製作印有近似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罐身標籤及貼紙,意圖魚目混珠之舉。由此更見被告二人確有積極侵害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犯行。
㈧本案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屬被告二人所有,侵害漁
之鄉食品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物品扣案可佐。綜合上述,被告二人確有基於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其等販賣該公司產品時始可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之機會,先於92年11月間,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未同意下,擅自找人印製該公司註冊商標在夾鏈袋與大型塑膠手提袋上用,更自93年1月間起,無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產品可供販賣時,違反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註冊商標之條件,在販賣非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時,於同一商品連續非法使用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之犯罪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查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其有關之物件,或‧‧‧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該條之規定意旨僅係就商標之使用,必須有行銷之主觀目的加以定義,商標之使用為客觀之行為,行銷目的為主觀上認知,尚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使用行為」涵括「販賣行為」之依據,倘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後,另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一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參酌被告二人為謀私利,非法使用、販賣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所用之手段惡劣,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對他人商譽造成損害非輕,且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專用權人││││號數││││├─────┼─────┼────┼─────┼─────┼────┤││漁之鄉食品│00000000│獸乳、調味│92年7月1日│漁之鄉食│││有限公司││乳、乳酸菌│起至102年6│品有限公│││YUCHI││飲料、肉類│月30日止│司│││HSIANGFOO││及其製品、│││││CO.LTD含││非活體水產│││││圖Y.C.H││、魚漿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肉│││││││汁、肉湯、│││││││魚汁、魚湯│││││││、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碉理│││││││包、蔬菜湯│││└─────┴─────┴────┴─────┴─────┴────┘【附表二】┌──────────────────────────┐│扣押地點:基隆市碧砂漁港直銷中心14號攤位│├──┬────────┬────┬─────────┤│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廣告看板│2面│由被告乙○○保管。│├──┼────────┼────┼─────────┤│2│罐蓋標籤│26張││├──┼────────┼────┼─────────┤│3│大型塑膠手提袋│9個││├──┼────────┼────┼─────────┤│4│小手提袋│331個││├──┼────────┼────┼─────────┤│5│原味鮭魚鬆罐│9個││├──┼────────┼────┼─────────┤│6│夾鏈袋│469個││├──┼────────┼────┼─────────┤│7│罐身標籤│206張││└──┴────────┴────┴─────────┘【附表三】┌──────────────────────────┐│扣押地點:基隆市碧砂漁港直銷中心41號攤位│├──┬────────┬────┬─────────┤│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廣告看板│4面│由被告丁○○保管。│├──┼────────┼────┼─────────┤│2│空魚鬆罐│42個││├──┼────────┼────┼─────────┤│3│大型塑膠手提袋│4個││├──┼────────┼────┼─────────┤│4│夾鏈袋│25個││├──┼────────┼────┼─────────┤│5│罐身標籤│1232張││└──┴────────┴────┴─────────┘【附表四】┌──────────────────────────┐│扣押地點:基隆市○○路○○○巷○○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小手提袋│6800個│由被告乙○○保管。│├──┼────────┼────┼─────────┤│2│大型塑膠手提袋│4480個│由被告乙○○保管。│├──┼────────┼────┼─────────┤│3│拉鍊袋│14250個│由被告乙○○保管。│├──┼────────┼────┼─────────┤│4│展示台│2座│由被告乙○○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