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擁溱 律師
丙○○被告己○○
樓辛○○壬○○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住基隆市被告甲○○住花蓮縣
戊○○住基隆市乙○○住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3號庚○○籍設基隆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庚○○、戊○○、辛○○、壬○○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漢 周所遺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一四九-一九地號,面積九三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地號一二○-六、一四六-一、一四八、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四九、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九-七、一四九-九、一四九-一○、一四九-一二、一四九-一四、一四九-一七、一四九-一九、一四九-一一、一四九-一三、一四九-一五、一四九-一六、一四九-一八、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如以下之方法分配之:地號一二○-六、一四八-一、一四八-四、一四九-二(甲)(由一四九-二劃出)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地號一四九-二如附圖乙部分(由一四九-二劃出),由被告壬○○、己○○、庚○○、戊○○、辛○○、壬○○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壬○○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地號一四九-一、一四九-三、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九-七、一四九-一
一、一四九-一五、一四九-一六、一四九-一八、一四六-一、一四八-三由由被告壬○○、己○○、庚○○、戊○○、辛○○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告壬○○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八分之一;地號一四八,由被告壬○○、己○○、庚○○、戊○○、辛○○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壬○○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一四九-一三,由被告壬○○、己○○、庚○○、戊○○、辛○○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壬○○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被告乙○○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四九-九、一四九-一○、一四九-一二、一四九-
一四、一四九-一七、一四九-一九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告丁○○○、被告壬○○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父 陳漢周 遺有如主文所示土及同小段148地號、149-13地號等土,由繼承人 陳江紅棗 、 陳席珍 、被告壬○○及原告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均為四分之一;其中,149-19地號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俟原告之先母陳江紅棗逝世,所遺留上揭土地之持分,由繼承人陳席珍、壬○○及原告共同繼承;因此,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陳席珍、被告壬○○就上揭土地之持分為三分之一;另繼承人陳席珍業已逝世,所持有之土地,依法由其繼承人庚○○、己○○、戊○○、辛○○所繼承,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148、149-13被告壬○○、己○○、庚○○、戊○○、辛○○分別出賣一部予被告甲○○、乙○○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因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本件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已據其提出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此為民法第823及第824條所明定。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後,原告與到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對未到場被告無任何不利之如主文第2項之分割方法,均無異議且經核此共有物分割方法,可避免土地分割零散,且每筆土地俱與道路相通,有適當之出入口,分割後土地分,價值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觀點言,均屬相合,因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