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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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第3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7號、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出勒戒處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5日出戒治處所,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8月15日前開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或瑞芳火車站及基隆市、臺北縣公廁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嗣於:⑴94年9月21日23時許,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南新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⑵94年10月19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其友人住處查獲,並先後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月22日、同年10月19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9月28日、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又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3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4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7號、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出勒戒處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5日出戒治處所,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包裝重0.18公克),因包裝已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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