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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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羅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 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
2月23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11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35,08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85,694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之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帳務明細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