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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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惟現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3657)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6343,含登記次序:0007,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4827;登記次序:0009,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516)所共有。茲原所有權人丁○○前為擔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大飯店)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民國(下同)82年02月24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00000分之0354),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日至112年02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後良美大飯店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重整,並經原法院於86年11月25日裁定(84年度整字第03號)准予重整;當時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為八億四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惟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良美大飯店之連帶保證人丁○○之財產(84年執字第6614號),據以受償六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是被上訴人尚餘一億六千零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償。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拍賣丁○○所有之財產,惟性質上仍係償還良美大飯店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已自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六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已超過借款之本金,且受償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而其餘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依重整計劃僅能受償百分之二十二,故該重整計劃即將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一億六千零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預計償還金額列為零元。又該重整計劃於90年07月12日曾經良美大飯店之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而被上訴人不服表示異議,惟原法院仍於91年11月29日民事裁定(84年度整字第03號)認可該重整計劃,並於96年03月30日裁定上揭重整程序完成。按良美大飯店之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完成,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業已消滅。今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遠東百貨公司,即丁○○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既已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且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當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況縱認丁○○之保證債務未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對非屬丁○○之財產予以拍賣;且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既因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依保證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能追及於系爭土地。爰本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消滅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02月24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證人,應包含「物上保證人」在內。因此,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同條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適用:
㈠本件爭點應著重說明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保證
人,是否包含物上保證人之實質理由,而非僅就文字用語辯解。縱「物上保證人」非法律條文用語,但其非僅為學術用語,實務上判決、甚至判例均採用之。上訴人所述「物上擔保人」一詞,與「物上保證人」之定義應屬相同,僅因「物上保證人」非法律條文用語,進而將其排除在同條項所指保證人範圍外,其立論基礎似有不足。
㈡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而為規定,未明文規定是否包含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對此,原審就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七百三十九條,二條文之性質與法律上地位、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法理,進而闡述、主張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實有理由,並無不當。
㈢最高法院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已明確指出,公司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以此觀之,物上保證人亦屬該判例所指之保證人範圍。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排除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則不能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已非訴外人丁○○,被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丁○○為相對人,要求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物求償;且亦主張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消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云云。然:
㈠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
之債權請求權,因良美大飯店重整確定,債權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良美大飯店請求未償還債務,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
㈡惟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仍有一億六千
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對良美大飯店無債權請求權,至於抵押債權並未消滅,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連帶保證人(亦為物上保證人)丁○○請求償還未還之債務。
㈢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前提,必須債權人對重整
公司仍有債權存在(請求權基礎),始得向重整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主張權利。若依上訴人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根本無適用同條項規定,向保證人主張償還未還債務之餘地,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以此觀之,系爭抵押物仍係擔保良美大飯店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僅對良美大飯店之請求權因良美大飯店重整而消滅,但仍得對連帶保證人丁○○求償。
㈣就抵押權追及性觀之,上訴人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抵押物應有
部分,為繼受取得;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實行抵押權,亦屬合法。
㈤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訴外人丁○○仍應就良美大
飯店債權負保證之責任,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受償債權請求權消滅之規定,並不影響訴外人丁○○履行連帶債務之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援引同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良美大飯店重整完成而消滅,核其主張顯與同條第二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即丁○○之求償權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主張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
四、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現為訴外人遠東百貨公司與上訴人所共有,其中遠東百貨公司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四三六五七,登記取得日期為88年5月5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萬分之00000(000000分之54827及1516),登記取得日期依序為94年9月19日、97年12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五四八二七所對應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前於82年02月24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丁○○為擔保良美大飯店之債務,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七億八千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02月20日至112年2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三、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向原法院聲請重整,並經原法院於86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6年03月30日裁定重整程序完成,且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27至29頁)。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之權利,是否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亦即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人」是否包括「物上保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故而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考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解決。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是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而上訴人則以輾轉買受之原因而取得訴外人丁○○為擔保良美大飯店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參諸良美大飯店向原法院所提出並經認可之重整計劃書上,確已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60,193,560」(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
三、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為規定,亦即未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惟參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觀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之責任,且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究之二者之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應堪認定。
四、又徵諸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否則,若認物上保證人得因重整完成而不負抵押人之債務義務,則在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均屬同一人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即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亦可在其拋棄範圍內免其責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
五、另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僅限於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惟並未限制對重整公司以外第三人之上揭行為,亦應予停止。再徵諸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惟其差異僅在於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此種差異於債務人破產或重整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不存在,更何況於拍賣程序時,物上保證人係對提供擔保土地之價值範圍內就保證債務應負全部履行責任,與連帶債務人無異,即物上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與連帶債務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另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以查,則本諸相同之法理,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六、再者,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明知訴外人丁○○有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亦可知悉良美大飯店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被執行拍賣,據此,對買受人即上訴人而言,一旦主債務人即良美大飯店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時,所提供之擔保物會被拍賣,並非法律上不可預測之不利後果。倘將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非僅有違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而兼保證人之擔保物提供人更可透過擔保物之買賣易主而脫免其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責任,應非該條之立法本旨。
七、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丁○○才是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求償;又我國民法債編或物權編並無「物上保證人」之用語,所謂物上保證人係學術上用語(精確用語應係物上擔保人),而物上保證人既非法律條文用語,則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包含「物上保證人」在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據此,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稱體系解釋者,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
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法律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緣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個整體,其條文之解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後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之規定。而在法律之內在體系,為維護法律用語的同一性,同一之概念用語,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尊重文義,為法律解釋正當性之基礎,旨在維護法律尊嚴及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又「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依此,並據上揭有關體系解釋方法等意旨可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與保證人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究求責任之法律性質則為同一,二者之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是以,徵諸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茍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因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此時法院有義務探求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之補充解釋;則民法債編連帶保證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之情形,亦應認可類推適用之,始符合上揭體系解釋等之精神及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㈢又依目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通常程序,若抵押物
提供人非主債務人,而係物上保證人時,此時債權銀行為避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後,債權仍有不足之情況,且又無法再對物上保證人為求償,通常均會要求物上保證人亦須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期債權之完全受償。而經本院核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債務,借款金額為六億五千萬元,借款日期為83年6月7日,借款期間為自83年6月16日起至84年6月16日止(仍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訴外人丁○○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中不僅為物上保證人,亦為良美大飯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當有權向訴外人丁○○追償其未受清償之不足債權部分,亦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證人,應
包括「物上保證人」在內,且訴外人丁○○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中不僅為物上保證人,亦為良美大飯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不足受清償之債務對公司(良美大飯店)債務之保證人即丁○○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且於法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物上保證人係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擔保他人之債務,其擔保範圍,僅以抵押物變價之範圍為限。若抵押物變價,債權未獲全面滿足,物上保證人對不足部分,毋庸負責清償。況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已非丁○○,被上訴人不得以丁○○為相對人,要求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物求償;且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已經消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
店之債權請求權,因良美大飯店重整程序已確定,致債權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良美大飯店請求未受清償之債務,固堪認定。惟訴外人丁○○就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不僅為物上保證人(物上擔保人),亦為良美大飯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則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在卷。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無債權之請求權而已,至其本於系爭抵押權所衍生之抵押債權並未消滅,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連帶保證人(亦為物上保證人)即訴外人丁○○請求未受清償之債務,應無疑義。從而,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良美大飯店)99年10月01日央田(00)00000000號函雖謂:「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無積欠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0142頁),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論據。
㈡又訴外人丁○○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擔保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惟上訴人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究屬因繼受而取得,而抵押權本有其追及性,上訴人依法就系爭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另若主張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前提,必須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仍有債權存在(請求權基礎),始得向為重整公司債務擔任保證人者主張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請求權既消滅,其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亦已消滅云云;則將造成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根本無法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保證人主張請求償還未受償債務,而使該規定將形同具文,且與該項刻意排除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立法目的。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㈢就抵押權追及性觀之,上訴人既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抵
押物應有部分,而為繼受取得;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實行抵押權,亦屬合法。上訴人主張丁○○才是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求償等語,於容尚有誤會,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先後受償六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超過良美大飯店所借款項之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此金額乃包括系爭借款所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此之主張,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九、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即丁○○之求償權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消滅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02月24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