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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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 戴坤雄
所有,該土地現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共有,又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3657,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6343(含登記次序:0007,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4827;登記次序:0009,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516)。
㈡又上開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保良美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大飯店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4日即以該地號之100000分之354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
㈢嗣後,良美大飯店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
法院於86年11月25日即裁定准予重整。當時被告之申報債權為840,013,699元,惟被告另向法院聲請拍賣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戴坤雄之財產(法院案號:84年執字第6614號),據以受償679,820,139元,是被告尚餘160,193,560元未受償。查被告之上開執行程序,雖係拍賣戴坤雄所有之財產,惟其性質上仍係償還良美大飯店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因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已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679,820,139元,其受償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且受償比例已達百分之80,而其餘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依重整計劃僅能受償百分之22,故該重整計劃即將被告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160,193,560元之預計償還金額列為0元。又該重整計劃於
90年7月12曾經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而被告不服表示異議,惟於91年11月29日法院仍以84年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可該重整計劃,於96年3月30日法院更裁定上述重整程序完成。
㈣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
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按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完成,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應認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按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既已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歸於消滅。今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戴坤雄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既已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且被告為抵押權人,是抵押權之存在,當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準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㈤按抵押權雖有追及效力,惟抵押權人能否對抵押物予以變價
,重點在於抵押物究係擔保何人之債務。是抵押權之追及性,僅在說明抵押物雖移轉予第三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惟僅有在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行使抵押權,並將抵押物予以變價,若非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人自不能對抵押物行使變價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自明。
㈥今系爭土地係擔保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務,於被告對良美大
飯店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時,被告始得行使抵押權予以變價,若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已消滅,如上所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不可能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被告不可能以保證人戴坤雄積欠其債務為由,要求行使抵押權,蓋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內容,並非擔保戴坤雄之債務,其如何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法律並未限制其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故戴坤雄於設定抵押權後,自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現戴坤雄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戴坤雄之保證債務未消滅,被告亦不可能對非屬戴坤雄之財產予以拍賣。
㈦因戴坤雄係提供系爭土地為良美大飯店公司擔保債務,嗣後
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應受抵押權之追及。今被告抗辯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之保證人應包括「物上保證人」,惟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指一般保證人,不包括物上保證人,又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已因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依保證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不能追及於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經過多次移轉,就買賣當事人間關於系爭抵押債務之處理,已無從得知。是被告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訴外人戴坤雄主張之權利,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對戴坤雄求償,不得據以拒絕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㈧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2
年2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0元,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4,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保證之權利不受公司重
整之影響,再者,上開條文所謂之保證人應包括「物上保證人」。又戴坤雄亦係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其提供系爭土地為良美大飯店公司擔保債務,是於本件抵押債務中即同屬物上保證人。今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當應受抵押權之追及。況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之見解,亦肯認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是民法第741條保證債權從屬性之例外規定。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坤雄所有,
現由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3657,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100000分之00000(000000分之54827及1516)。
㈡系爭土地原告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827所對應之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4於82年2月24日,原土地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保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8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㈢嗣因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公司經聲請重整,於86年11月25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6年3月30日裁定重整程序完成。
㈣被告之抵押債權仍有160,193,560元未受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
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故而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考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解決。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是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而原告則因輾轉買
受而取得訴外人戴坤雄為擔保良美大飯店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抵押債權仍有160,193,560元未受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為規定,而未明文規定是否包含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惟參酌民法第860條、879條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等觀之,民法第860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739條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責任,且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故而二者之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
㈢且再參酌前開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
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下,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又若謂物上保證人得因重整完成而不負抵押人之義務,則在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均屬同一人時,依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亦可在其拋棄範圍內免其責任之規定下,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
㈣又依同章節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
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僅限於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並未限制對重整公司以外第三人之上開行為,亦應予停止。本諸相同之法理,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應為的論。
㈤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明知戴坤雄將之提供當擔
保,亦可清楚知悉良美大飯店公司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不動產將被執行拍賣,對買受人原告而言,一旦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所提供之擔保物被拍賣,並非法律上不可預測之不利後果。倘將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不但有違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而兼保證人之擔保物提供人更可透過擔保物之買賣易主而脫免其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責任,應非該條之立法本旨,至原告雖主張戴坤雄才是保證人,被告應就其財產求償云云,惟按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應含物上保證人,已如前述,戴坤雄固以系爭應有部分提供擔保,原告則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為繼受取得,而抵押權本有其追及性,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2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0元,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4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3,175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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