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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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聲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即明。再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持有因遺失支票35紙,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狀所提出之附表亦未說明遺失之支票35紙之發票人各為何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致本院難以審究聲請人所遺失之35紙支票是否有發票人簽名,及聲請人是否已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支票35紙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及具狀說明支票35紙之各發票人為何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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