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 啟貞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被告 林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所示工程施工項目合約書、工程款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倉庫興建工程,工程共分5階段完工並訂有完工時限,每階段原告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始施工。惟被告未依約定完工時限完成工程,經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原證2所示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收受且有回執可佐。被告施作工程時,尚有多項材料並未安裝使用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地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應返還工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09,500元(見原證3所示明細、報價單、估價單)及未施作之第4階段預收工程款100,000元,共計209,500元(計算式:109,500元+100,000元=209,500元)。
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又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訂原證1所示承攬工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工程應於60日內即111年11月20日前完工,含寬限期,惟被告未依約完成本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逾期責任之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另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現被告以中古生鏽之H型鋼,建造系爭合約第2階段之工程(造價180萬元),並以噴漆試圖掩飾其以次充好之行為,有原證4所示照片為證。按原告過往之建築經驗可知,被告之行為會造成鋼構倉庫耐用年限降低,且新舊鋼材價差約3分之1,有原證5所示新舊鋼材報價單為證,被告已造成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規定賠償原告6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60萬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09,500元(計算式:209,500元+500,000元+600,000元=1,309,5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應返還工程款材料費明細及估價單、現場照片、新舊鋼材報價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9,5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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