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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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9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峯發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見 陳聖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並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始騎乘該車返回上址處所,並棄置在附近草叢內。嗣陳聖文發現機車遭竊,除自行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1部(已發還陳聖文),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文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入3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