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馮薏頻
陳金嬋 陳梅蘭 相對人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9、150、15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冠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拍字第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分別為案外人乙○○所有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相對人所有1171建號建物、乙○○所有12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相對人所有1170建號建物、乙○○所有124地號土地及其上相對人所有11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9、150、15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現已無人可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1至65、71至81、83至至89、91至94頁),而相對人僅有乙○○一人董事,乙○○於111年10月7日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限閱卷第3至9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王冠翔為乙○○之繼承人,乙○○死亡後,因繼承而成為前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8號公示催告公告可查(限閱卷第15頁),是王冠翔本即需處理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關事務;又王冠翔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有高雄市政府函送之相對人股東名冊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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