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被告2次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情節及手法相類,行為地點均為全聯福利中心,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竊得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罪質相同,且裁量範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1號112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1號112年5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54號2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73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5號112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5號112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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