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毅鴻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毅鴻(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越南公司任職,於越南尚有公司業務未及完成交接,且被告現罹患直腸癌三期之重症,需進行長期治療,是被告並無逃亡而滯留越南未歸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將來必依指示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認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112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2月1日屆期),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而主張其並無逃亡之可能,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僅係因病偶然返國而自行到案,此為被告上開聲請狀所陳述在案,而被告長期旅居海外,其過往工作之重心亦均在越南國內等節,亦經被告於上開書狀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非在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被告雖稱其現罹直腸癌三期,而須長期就診等語,然直腸癌固屬重症,然非罕見疾病,於世界多國均已發展相當之醫療技術可資診治,尚無必須返回我國就診之迫切必要性,自難僅憑上情即認被告確無逃亡之可能。況本案目前在準備程序階段,日後尚有證據資料待調查審理,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均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前均遵期到庭應訊,此亦難認與其一旦出境後,在與我國幾無聯繫因素之情形下,仍願耗費相當金錢、時間返回我國就審,或選擇滯留國外不願返回一事有必然關係,尚不能憑此即認本案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所觸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匯兌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而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為主要擔當匯兌者,於本案之犯行立於主導地位,本案犯罪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係情節重大之金融案件,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仍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簡祥紋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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