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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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拾貳點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宏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2.726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鄭孟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附近,自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家祥」處取得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3.824公克、檢驗前淨重12.748公克、檢驗後淨重12.726公克)並持有之。 嗣因警 另案偵辦楊宏偉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