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自強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原審起訴主張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因於108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因發生車禍所受傷害,於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下稱林政鋒診所)、展佳中醫診所(下稱展佳診所)自費支出之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20元,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4,060元,主張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分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展佳診所、自由九大診所就醫,其自行開車前往就醫,並以其自行主張之計程車跳錶方式評估及結算交通費合計20,145元,因被上訴人就交通費之理賠上限為2萬元,其已獲賠15,940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0元,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就被上訴人拒賠保險金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故其得為訴之追加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查原訴及追加之訴雖均本於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然而被上訴人拒絕賠付上訴人所請求診療費用、交通費之原因未必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在林政鋒診所及展佳診所自費支出之費用,就追加之訴則係主張其因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展佳診所、自由九大診所就醫所需交通費20,145元,以上限2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15,940元,尚得請求4,060元,則此部分追加之訴,須釐清者為上訴人前往該三家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次數、交通費之支出及其數額之合理及必要性,與原訴有關診療費用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全然相同,且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追加之訴部分尚待上訴人提出新證據資料證明,故若准許上訴人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本院為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若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亦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