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孟光 關係人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7月27日報經核備設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9月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14條(詳如條文對照表所載),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之「擬修正條文」欄第14條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並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12年7月1日實施所為補充修訂,且與該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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