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深淵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擬往東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袁華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24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被害人經送醫持續治療,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經告訴人即家屬 蔣昆忠 提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