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行車糾紛即心生不滿,而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侮辱告訴人 李大成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所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暨參酌告訴人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之意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所致,再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林家甫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甫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0.5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大成發生行車糾紛,詎林家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對李大成伸出左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李大成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李大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比出左手中指之行為,惟辯稱:我沒有對對方比,我是對空氣比,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我才會想要比,沒有要針對任何人云云。二告訴人李大成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