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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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姓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或九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沬紅茶店內所交付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改造子彈五顆(經取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屬具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上揭手槍及九○改造子彈其中一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而予同時收受後,並代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六二二室租屋處。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甲○○接獲該名綽號「同學」之人之電話,要求將上揭手槍及子彈返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攜帶前開槍、彈,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且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四張存卷可證,經將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史考特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四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五五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未持槍犯案,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九○改造子彈五顆,經取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屬具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三顆則未予試射,已如前述,則該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鑑定需要而加以試射耗盡,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一顆子彈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亦未屬違禁物;另三顆子彈未經試射鑑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三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是就扣案九○改造子彈三顆,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無殺傷力,本院亦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因攜帶前開槍、彈,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查獲時,經被告帶同至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六二二室租屋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八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七號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