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肆拾
柒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另就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卡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
未按期繳付。
(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內以年息百
分之九點四,後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費三百元,上
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變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查被告
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尚有代償金額帳款為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
未繳清。
(三)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
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為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
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
三十三元未繳納。合計被告對原告總計共有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尚未繳
納,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