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伯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向賭客以每次自摸收取新臺幣100元之方式抽取抽頭金,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貪圖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並從中獲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犯罪動機、目的,並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記帳單
1紙,係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所有、係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在被告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賭資5,100元非被告或共同正犯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而分別係賭客 吳明憲 等4人所有之物,此經在場賭客吳明憲等4人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