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簽名1枚」更正為:「並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簽名2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2罪。又被告於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甲○○之名義租賃房屋,致生損害於甲○○及房屋所有人 黃建隆 ,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附表編號1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甲○○」之署押
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所偽簽之文件│應沒收之物│├──┼────────────┼───────────┤│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房店│偽造「甲○○」之簽名2│││屋租賃契約書│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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