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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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貳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
18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5之38號5樓住處內,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2公克、合計淨重2.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6月2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7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3.2公克)扣案可佐。其於93年1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送驗粉末2包及碎塊狀檢品1包(合計淨重2.77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9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5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另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2.7公克),初步鑑驗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均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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