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貳捲)貳臺、下注簽單壹拾張、賭客下注帳單壹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後補充「以電話、傳真之方式或親自至上址圈選號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7、8月間起至99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以每注抽取新臺幣1元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賭博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賭博犯行經營期間及獲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2捲)2臺、下注簽單10張、賭客下注帳單19張,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