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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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80465」。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8年8月17日9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