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法院裁定」應更正為「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同欄第9行「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後應更正為「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
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
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⑵證據部分應補充「證物照片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90856號」、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20100」。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
0.45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