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9A000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4.9公里處,查獲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載明「現場交付拒收」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獲知違規原因後立即反駁,但員警僅稱有錄音存證,根本不理會異議人之陳述認定自己判斷正確,異議人並無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法院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
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察舉發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 姜順泰 依法攔查,於索閱證件時即告知違規事由,異議人當時並未反駁,惟於製單時卻聲稱其有繫安全帶,並拒絕通知聯簽名及收受,此有原舉發單位97年7月3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2305號函1件在卷可稽,況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國道警察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庭呈之錄音光碟,並與前開函文內容相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筆錄第2頁),又異議人表示未曾聽聞警員姜順泰令其交出證件後所言之其未繫安全帶等情,故未當場反駁,並無違法之情事,異議人空有上開辯稱,即乏其所據。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迄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姜順泰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怨懟仇隙,當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警員姜順泰所言,自堪採信為真實。故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等情,自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