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8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另因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錫箔紙內燒烤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97年4月3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1625ng/ml、安非他命成分達3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達1700ng/ml)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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