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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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9、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商借機車而與告訴人丙○○發生齟齬,被告甲○○遂心生不滿,與被告 簡震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23日,在臺北縣瑞芳鎮柑坪里瑞芳公園內,分持高爾夫球竿木棍共同毆打丙○○,造成丙○○身體及手足多處瘀傷。甲○○仍心有未甘,隨後偕同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現場,甲○○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銳利刀具由上往下朝丙○○之頭部猛力砍下,丙○○伸手格檔,以致手部被砍左手前臂深切割傷併尺神經、尺動脈、第3、4、5指多條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丙○○負傷後仍迅速逃離現場並至附近民宅求救,甲○○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後追趕未獲,只得離去,甲○○事後並將刀具丟棄在三爪子坑路附近之基隆河中,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笫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應審酌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簡震及另一名男子分
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共同毆打丙○○,致丙○○身體及手足多處瘀傷;惟其心有未甘,隨後偕同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現場,由伊持開山刀由上往下朝丙○○揮砍,因丙○○伸手格檔,以致手部被砍左手前臂深切割傷併尺神經、尺動脈、第3、4、5指多條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然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等僅係為了教訓丙○○,並無致他於死地之意等語。
㈢證人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和甲○○沒有過節,只因
為他向我借機車,我沒有給他,他就不高興。96年7月23日晚上9點2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公園籃球場,甲○○、簡震和另1個不認識的人,拿棒球棍、高爾夫球竿、木棍打我,後來他們就離開,我仍留在瑞芳公園內等我弟弟。後來甲○○又和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騎機車折回來,我有看到甲○○手上拿亮亮閃閃的東西好像是刀由上往下朝我揮過來,我就用左手擋,結果有砍到我的左手,他當時並沒有大喊『幹你娘,我要讓你死』這句話,我受傷後就逃到附近住家求救,當時有看到1個人在追我,但我確定追我的人不是甲○○,因為那個人手上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丙○○於第一次遭被告甲○○攜眾持械圍毆後,傷勢並不嚴重,猶能停留在瑞芳公園等候他人到場;至於第二次被告甲○○持開山刀毆打揮砍丙○○,致其手臂受傷後,丙○○猶能趁隙逃逸,被告甲○○事後並未追逐丙○○身後續行暴行。次查,證人丙○○受有上開傷勢,固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然丙○○係急診入院,左手前臂深切割傷併尺神經、尺動脈、第3、4、5指多條肌腱受損斷裂,經行神經、血管、肌腱修補縫合手術而住院治療中,其所受之傷並無致命之虞。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中陳稱與被告甲○○除因借機車發生口角外,
2人前無何仇隙等情,依常理被告甲○○並無殺害丙○○之理由,由上開諸多理由,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砍傷丙○○,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笫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在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8月1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罪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於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案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