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空白簽注單壹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行「太順街口」更正為「名園街口」、第4行「招攬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相互賭博財物」更正為「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親自至上址圈選號碼並交付賭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向甲○○收取前開牌支及賭注,而賭博財物」、第10行「賭資歸其取得」更正為「賭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則從中抽取不等之利益」、末行「簽賭單11張」更正為「簽注單1張、空白簽注單10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莊振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薛麗鳳 與莊振興均已合法具結,又與被告甲○○並無怨究,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陷被告之裡,故證人所述,應堪信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至99年2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抽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本件賭博犯行經營期間非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空白簽注單10張,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證人吳薛麗鳳分別供認及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證人吳薛麗鳳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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