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月眉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於下午4時33分始從基隆市深美分站出分,發車時間為下午4時33分,不可能於2分鐘內(即舉發當日下午4時35分)即行駛至舉發地點,又異議人為公車駕駛,可能當日另有同仁駕駛該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月眉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並經該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攝得,此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
㈡惟異議人辯稱是否因該設備日期因IC老化而有故障之情形。
然上述自動照相設備於員警執行裝卸底片時均會重新檢視當時時間並予以調整。而本件自動照相設備經舉發單位電詢配合數位升級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戴慈通 工程師該設備時間誤差為何,經渠稱述該設備僅有誤差幾秒鐘,且IC並無損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9日基警交字第0970018896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既經廠商檢測維修保養,功能正常,其儀器之正確性應不容懷疑。故系爭照相設備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仁一路口闖紅燈等情堪信為真正。
㈢另異議人雖堅稱其當時於下午4時33分始由基隆市深美站
車,不可能於2分鐘內行經舉發之路口,並提出該車之行車紀錄表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既係異議人於出車前自行安裝至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班後再自行取出紀錄表交給公司研判,且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車輛行駛紀錄單之班次時間、行駛路線等事項均係由司機或站務員以人工手寫方式填載;再者,上開車號00-000號公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97年間並無檢驗及認證,是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是否可信,除需考慮機器本身之因素外,尚需考慮事後有無受人為因素之操控,自不如基隆市警察局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所測得之結果客觀可信。此外,異議人亦辯稱可能另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惟異議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顯示另有駕駛駕駛系爭車輛或系爭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有發生誤判之情事,故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仍執上情聲請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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